-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等確實有傷害告訴人丙
- 二、公訴人循告訴人之請求,以:(一)被告等被告乙○○係持
- 三、經查:
- (一)本件被告等係基於傷害告訴人之犯意,而推由被告乙○○
- (二)被告等係基於傷害之故意而毆打告訴人,此為公訴人迭於
- (三)告訴人固屢於告訴理由狀中指稱被告等係基於殺人之故意
- (四)告訴人另於95年3月7日偵查中向檢察官指稱,被告甲○
- (五)被告2人僅有傷害而無殺害告訴人之犯意一節,已經明確
- (六)至上訴意旨以被告等未賠償告訴人因本案所受之傷害,亦
- (七)綜上所述,公訴人之上訴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 四、另被告等上開犯罪後,刑法第41條有關易科罰金標準之要件
- 五、被告等經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到庭逕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135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5年度簡字第690 號95年6 月30日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等確實有傷害告訴人丙○○之犯行,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判處被告甲○○、乙○○各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300 元即新台幣900 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量刑等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後附第一審判決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公訴人循告訴人之請求,以: (一)被告等被告乙○○係持木棍猛擊告訴人頭部,且於毆打時與被告甲○○均口喊「打死他」,告訴人因以雙手護住頭部,致雙手兩側尺骨骨折,足見被告等人有殺害告訴人之意、(二)被告尚前告訴人租金未償,且就本件傷害部分亦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惡行重大,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
告訴人並具狀請求向恆春南門醫院及高雄重仁骨科醫院調取告訴人之病歷,並傳訊治療之醫師到院作證。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等係基於傷害告訴人之犯意,而推由被告乙○○持棍毆打告訴人之情節,已經公訴人敘明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並經被告等坦承無誤,而本案之當事人即檢察官與被告等均未再請求調查其他證據,則告訴人於本案中之地位僅係向檢察官表明告訴之意思,於訴訟中並無請求調查證據之權,更遑論對證人詰問或對證據表示意見,故告訴人上開調查證據之請求,對於法院自無拘束力,先予說明。
(二)被告等係基於傷害之故意而毆打告訴人,此為公訴人迭於聲請書及上訴意旨中所主張,並因此請求本院為簡易處刑,可見公訴人確實僅主張被告等係犯傷害罪而非殺人未遂罪,故告訴人為證明被告等殺人犯行而具狀所請求調查之證據,即顯非公訴人之主張,本院即非當然有調查之義務。
(三)告訴人固屢於告訴理由狀中指稱被告等係基於殺人之故意而持棍毆打伊等情,但於94年12月15日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係稱「林秀蘭(即甲○○)打電話叫我去收錢... 後來沒有收到錢,我還被打,還不讓我走,要我將借條簽好再走」等語,是依告訴人上開陳述,被告等要求其簽下「借條」,又稱「簽好再走」,若被告等有殺害告訴人之意,要其簽下借條何用? 又為何答應告訴人簽下借條後即可離開? 故依告訴人自己於偵查中所述,亦難見被告等有何殺害告訴人之意,告訴人具狀所主張被告等有殺人犯意一節,即有矛盾。
(四)告訴人另於95年3 月7 日偵查中向檢察官指稱,被告甲○○見被告乙○○毆打告訴人成傷且流血後,即阻止被告乙○○等語,有其偵訊筆錄可憑,是若被告二人間果有殺害告訴人之犯意聯絡,自不可能僅見告訴人流血,即有人出言阻止並因而停手,是被告等所辯,僅有傷害而殺害告訴人之意等語,應非虛言,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難認為可採。
(五)被告2 人僅有傷害而無殺害告訴人之犯意一節,已經明確,如前所述,是本院自無必要於公訴人未提出聲請之情形下,僅依告訴人之聲請而調閱前述病歷資料及傳訊證人。
(六)至上訴意旨以被告等未賠償告訴人因本案所受之傷害,亦未賠償告訴人關於租金之損失一節,其中關於租金部分顯與本件傷害案件無關,尚不得於被告等之量刑中審酌。
再本件被告等所犯之罪為法定刑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原審因而審酌被告等之犯罪動機及被告等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等各有期徒刑3 月,顯已將被告等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情節列入考量,且顯非量處低度刑,自無量刑過輕之情形。
(七)綜上所述,公訴人之上訴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被告等上開犯罪後,刑法第41條有關易科罰金標準之要件,業於94年2 月2 日經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生效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係更不利於被告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從修正前刑法第41條之規定處斷,原審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但適用結果仍與本院相同,自難認有適用法律上之違誤。
至同法第28條關於共犯之規定,僅將原規定之「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僅有「實施」及「實行」用語之區別,無關刑罰之變動,無比較適用之必要,亦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亦併敘明。
五、被告等經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到庭逕為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薛慧茹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