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5,簡,1088,2006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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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10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應補充更正為「容認詐欺集團藉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

嗣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組成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存簿、提款卡、密碼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證據部分並補充郵局存款明細(儲戶收執聯)1 紙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且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5 年7月1 日修正施行,本件論罪科刑所適用關於幫助犯、詐欺罪之法定刑、累犯、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法律均有所變更,爰詳述如下:(1)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修正後則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知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此係將「從犯」修正為「幫助犯」,並於立法理由明示幫助犯之成立,應以被幫助者著手犯罪之實行,且具備違法性為必要,至於被幫助者是否具有有責性,則不影響幫助犯之成立,而幫助犯之刑仍維持依正犯之刑減輕之效果,此有修正理由可資參照。

基此,本案被告幫助他人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既已既遂,則無論依照修正前、後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均構成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是修正後之刑法第30條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

(2)被告行為後,經總統於95年6 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35181 號令公布之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95年7月1 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到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並自95年7 月1日施行。

查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中,有關罰金刑部分,於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修正增訂前,其貨幣單位為銀元,罰金刑之提高標準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 倍至10倍。」

,而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 倍折算之。」

,是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刑罰金刑部分,如換算為新臺幣,原應為罰金新臺幣30,000元以下(1,000 元×10×3) ;

而如適用上開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規定提高30倍,亦為新臺幣30,000元以下,比較適用新舊法之結果,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相同,修正後法律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

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亦經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

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之罰金刑下限業已提高,此部分修正後之刑法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

(3)刑法修正後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與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不同。

修正後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其5年以內再犯之罪以故意犯為限,始應論以累犯。

本件被告於如下述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新舊法之規定,均應論以累犯,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

(4)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



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是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日。

惟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後之刑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

(5)經綜合上述全部罪刑比較結果,仍應認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即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法律規定論處。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考。

本案之正犯為由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被害人詐騙財物,正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前於民國89、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3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捌月、以90年度訴字第2503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2 案接續執行,於92年9 月9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而於92年10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且因貪圖小利,助長詐欺集團遂行犯罪,造成犯罪偵查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惟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2017號、95年度偵字第19642號)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85年4 月12日前往旗山郵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不詳時、地將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該成年人所屬之竊鴿勒贖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93年9 月6 日、同年12月24日以電話向謝洋豐、陳守義恫稱:「要匯款始將鴿子放回」等語,致謝洋豐、陳守義等人心生畏懼,而分別依其指示將指定之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中,因認被告亦涉有幫助恐嚇取財之罪嫌,且與本件上開論罪科刑關於幫助詐欺取財部分之犯行有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併辦云云。

惟查,被告上開移送併辦之犯行係幫助恐嚇取財罪嫌,而本件被告所涉犯者係幫助詐欺取財罪,2者之基本構成要件已有不同;

且併辦意旨所指被告提供帳戶予竊鴿勒贖集團之時間乃於85年4 月12日至93年9 月6 日間之不詳時間,與本件被告提供帳戶之95年5 月22日,時間至少相距1 年6 月,實難認2 者有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即無從併予審理,而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辦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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