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1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為釋傳宗之兄嫂,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95年4 月11日上午10時許,因細故在其位於屏東縣枋寮鄉○○村○○路26巷39號住處內,與釋傳宗發生爭執,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釋傳宗,致其受有左額、左上眼及左耳多處挫裂傷等傷害。
案經釋傳宗訴由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除據被告甲○○於警詢中自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釋傳宗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復有驗傷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稽,被告甲○○自白毆打釋傳宗,堪信與事實相符,其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甲○○為被害人即告訴人釋傳宗之兄嫂,有身分資料在卷可按,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四、爰審酌被告甲○○之年齡、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於法益所生損害。
其為57年1 月3 日出生、受有國中畢業教育程度、現無職業之人,有年籍等資料在卷可參,本件犯罪時年38歲,尚無任何因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
其本件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而犯罪,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程度之傷害,並考量其為中度聽障人士,有殘障手冊在卷可參,人際溝通能力受限,及其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甲○○前揭行為時有效施行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或第42條第2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 百倍折算1 日」,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折算新臺幣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
又其行為後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即94年2 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比較其行為時、裁判時法律規定,以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並適用行為時有效施行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向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件判決引用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