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5,簡,1179,2006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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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11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甲○○共同損壞他人如附表所示之物,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乙○○係聯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成公司)之負責人,甲○○則為聯成公司之股東兼監察人,2 人均明知原聯成公司所有、坐落於屏東縣崁頂鄉○○段125 、126 、129 及142 地號上之建築物、廠房、其他地上物暨其附屬物,均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拍賣後,於民國93年8 月3 日由嘉一香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一香公司)拍定得標,並經本院於同年月17日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而由嘉一香公司取得上開不動產暨其附屬物之所有權。

惟乙○○與甲○○竟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共同於同年11、12月間,雇用不知情之工人,接續將嘉一香公司所有、上開不動產之如附表所示之物敲毀、破壞(損壞情形詳如附表所載),足生損害於嘉一香公司。

案經嘉一香公司訴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乙○○與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楊欣宜、鍾豪、原聯成公司之員工吳龍滿、高建立之證述。

(三)本院93年8 月17日屏院高民執宇字第93執6889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93年11月5 日、12月1 日、12月3 日執行筆錄各1 份、現場照片。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且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乙○○、甲○○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本件論罪科刑所適用關於共同正犯、刑法第354條之法定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法律均有所變更,爰詳述如下:(1)修正前刑法第28條原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業經修正為「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本件被告2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並無較有利於被告2人之情形。

(2)被告2人行為後,經總統於95年6 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35181 號令公布之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95年7月1 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到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並自95年7 月1日施行。

查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之法定刑中,有關罰金刑部分,於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修正增訂前,其貨幣單位為銀元,罰金刑之提高標準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 倍至10倍。」

,而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 倍折算之。」

,是刑法第354條法定刑罰金刑部分,如換算為新臺幣,原應為罰金新臺幣15,000元以下(500 元×10×3);

而如適用上開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規定提高30 倍 ,亦為新臺幣15,000元以下,比較適用新舊法之結果,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相同,修正後法律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

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 亦經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

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之罰金刑下限業已提高,此部分修正後之刑法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

(3)被告2 人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



又被告2 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是本件被告2 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

惟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後之刑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2人之情形。

(4)經綜合上述全部罪刑比較結果,應認被告2 人行為後之法律均無較有利之情形,故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2 人行為時即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法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乙○○與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

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為共同正犯。

且被告2 人雇用不知情之工人損壞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間接正犯。

爰審酌被告2 人之素行,及明知上開不動產及其附屬物之所有權業經移轉予告訴人,竟任意加以損壞,致告訴人所受損害非輕,渠等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及犯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未見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四、聲請簡易判決意旨另以:被告乙○○、甲○○明知上開不動產業於89年5 月19日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實施查封,竟於查封後之不詳時間,將業已查封不動產之廠房內牆壁、門、玻璃、天花板、鐵管等設備敲擊、破壞,違背本院查封效力,因認被告乙○○、甲○○亦涉犯刑法第139條之違背查封效力罪嫌等語。

惟查:上開不動產業經本院於93年8 月17日囑託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塗銷上開不動產之查封登記,並經東港地政事務所於同年月19日塗銷上開不動產之查封登記,有本院93年8 月17日屏院高民執宇字第93執6889號函、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93年8 月24日屏港地一字第0930007297號函各1 份,及上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6 份在卷可稽;

而被告乙○○、甲○○損壞前揭設備之時間係在93年11、12月間,業據證人楊欣宜、吳龍滿、高建立證述綦詳,並有本院93年11月5 月執行筆錄1 份可參,則斯時上開不動產之查封登記既經塗銷,被告乙○○、甲○○所為損壞前揭設備之行為即無從構成違背查封效力罪,惟聲請意旨認此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54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 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 編號 │損  壞  物  品    │   損    壞    情    形   │
 ├───┼─────────┼─────────────┤
 │  1  │ 員工宿舍牆壁     │ 紅磚牆面(一整面)遭鑿毀 │
 ├───┼─────────┼─────────────┤
 │  2  │ 品管室及辦公大樓 │        全數遭拆毀        │
 │      │ 之不鏽鋼門       │                          │
 ├───┼─────────┼─────────────┤
 │  3  │ 屠宰場水泥牆     │ 水泥內外牆均遭打洞鑿穿   │
 ├───┼─────────┼─────────────┤
 │  4  │ 辦公室玻璃       │ 辦公室窗戶及內部門扇之玻 │
 │      │                  │ 璃均遭敲擊破裂           │
 ├───┼─────────┼─────────────┤
 │  5  │ 廠房內衛浴設備   │ 衛浴設備、梳妝台玻璃及浴 │
 │      │                  │ 廁門扇遭擊破、拆毀       │
 ├───┼─────────┼─────────────┤
 │  6  │ 脫水廠水泥牆     │ 水泥牆面及磁磚遭敲擊破壞 │
 ├───┼─────────┼─────────────┤
 │  7  │ 豬舍             │ 畜留場之水泥牆遭鑿穿、圈 │
 │      │                  │ 豬欄之鍍鋅鐵管、方管及鐵 │
 │      │                  │ 皮全數遭拆毀             │
 ├───┼─────────┼─────────────┤
 │  8  │ 5號庫旁之辦公室  │ 天花板遭拆除、埋藏其內之 │
 │      │                  │ 電線斷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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