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5,簡,1231,2006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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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12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乙○○原為夫妻(現已離婚),甲○○前因毆傷乙○○,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民國95年2 月24日,核發95年度家護字第4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令甲○○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並且不得直接或間接對乙○○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 年,此一保護令內容已為甲○○所知悉。

詎甲○○並未遵守保護令之命令,在前揭民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95年5 月22日上午10時30分,在屏東縣高樹鄉新南村新南國小對面的檳榔攤前,因不滿乙○○不守信用,未外出工作賺錢,憤而徒手毆打乙○○的左肩2 下,致乙○○受有左後頭至左肩挫傷瘀青(約15x7公分)之傷害(傷害部分已撤回告訴),因而違反前揭民事通常保護令。

案經由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詢中指述明確(見里港分局刑案偵查卷第3 頁以下),並有本院95年度家護字第4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及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里港分局刑案偵查卷第9 、10頁),且依該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告訴人乙○○於95年5 月22日至該醫院門診時,其傷勢為左後頭至左肩挫傷淤青(約15x7公分),參以被告甲○○於警詢中陳述:「(問:你為何要打乙○○?)因為她說要拿錢給我,而昨天她沒拿給我,沒有信用,所以打她」等語(見里港分局刑案偵查卷第6 頁),及於檢察官偵查中陳述:「(問:是否知道你太太有申請保護令?)我有收到。」

、「法官只有提到不可以打她而已,其他的我就不知道。」

、「我有撥到她的肩膀、她的傷怎麼樣我不知道。」

等語(見95偵字第4086號卷第5 頁),足見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

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業於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

不同。

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新法並無對被告較為有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㈡本件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又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 、600 或900元折算1 日;

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本件被告行為後,雖然刑法第74條緩刑之規定業已修正,惟刑法第2條第1項所能處理之問題,僅限於行為可罰性的法律規範變更適用關係,緩刑規定此種刑之宣告規範發生變更時,其適用關係必須是以裁判時之法律為準,因此緩刑規定應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第7 點可資參照)。

故本件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爰審酌被告未體認夫妻互為尊重之精神,對告訴人騷擾行為在先,至法院裁定通常保護令後,復未能遵守限制,僅因細故即出手毆打告訴人,對於告訴人之心理造成傷害,應予非難,惟被告於犯後已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非無悔意,並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稽,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在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2 年,又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第1項「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款、第2款、第30條第1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炳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
違反法院依第13條、第15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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