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5,簡,1277,2006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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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12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48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鐵橇、鐵製綑綁器

、四輪手推車各壹個、手套壹對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3年度訴字第914 號判決有期徒刑10年2 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民國88年2 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而於94年8 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95年6 月3 日上午5 時25分許,陳文東騎乘機車搭載甲○○行至屏東縣屏東市○○路258 號前時,見琨鎰有限公司所有之吊具「活動式天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陳文東(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先至汪治銘住處借得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橇,汪治銘遂與甲○○、陳文東結夥三人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一同回到上址,以上開鐵橇及陳文東所有客觀上亦足供凶器使用之鐵製綑綁器及四輪手推車、甲○○所有之手套,著手竊取上開活動式天車,嗣於同日5 時30分許,為警執行巡邏勤務時,當場查獲而未得逞,並扣得上開供犯罪所用之手推車、鐵橇、綑綁器及手套。

二、本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附件)。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茲因本件論罪科刑所適用之刑法法律,業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故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爰比較新舊法如下:

(一)累犯部分:刑法修正後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與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不同。

修正後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其5 年以內再犯之罪以故意犯為限,始應論以累犯。

本案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3年度訴字第914 號判決有期徒刑10年2 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民國88年2 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而於94年8 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不論依新舊法規定,均應論以累犯,比較新舊法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適用,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為累犯。

(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

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日 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共犯部分:關於刑法第28條規定,此次修正僅將法文「共同實施犯罪」修正為「共同實行犯罪」,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四)參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本件綜合比較結果,如上所述,均以依修正前刑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即行為時刑法。

四、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甲○○與共同被告陳文東、汪治銘所用以行竊之鐵橇、鐵製綑綁器,均至為堅硬且具有一定之重量,持之以行兇,足以造成人身傷害,自屬兇器之一種。

又被告與前開2 名共同被告著手行竊後,尚未將所竊取之財物移置於渠等實力支配下即為警查獲,為未遂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4款、第3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6條規定減輕其刑(依修正前、後刑法之規定,未遂犯均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僅修正前刑法將未遂犯之處罰條件與處罰效果,分別規定於刑法第25條第2項及同法第26條前段,修正後之刑法則統一改列於刑法第25條第2項,以使體例清晰,是刑法關於未遂犯之處罰效果,並無任何實質之變更,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又被告與共同被告陳文東、江治銘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另被告為累犯,業如前述,是依上開新舊法比較結果,自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甫於94年8 月13日因前案(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執行有期徒刑10年2 月完畢出監,竟不思悔悟,為一己之私,夥同共同被告二人竊取他人財物,前有多次毒品前科,素行不佳,惟犯後坦承犯行,且其犯行尚未得逞,被害人琨鎰有限公司無財產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上開扣案之手推車、綑綁器、鐵橇各1 個及手套1 對,分別為共同被告陳文東、汪治銘及被告所有,為本件行竊所用,業據被告及共同被告二人於警詢時陳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3 、4 款、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26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志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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