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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13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違反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之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KENWOOD 牌TM-732型之車裝無線電話機壹具、發話器壹個、天線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為駕駛挖土機之司機,明知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均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核准不得使用,竟未經交通部核准,而基於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之犯意,自民國95年7 月29日起,於工作時接續使用車裝無線電話機,發送153 點48兆赫之射頻訊息,與同行或砂石車司機間通訊聯絡,惟未達於干擾無線電波合法使用之程度。
嗣於95年8 月5 日下午1 時50分許,為警在屏東縣高樹鄉高美大橋下河床處當場查獲甲○○開啟KENWOOD 牌、型號TM-732號車裝無線電話機,並發送153 點48、433 點24兆赫之射頻訊息使用,而扣得該無線電話機1 具、發話器1 個及天線1 支。
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報告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有KENWOOD 牌、型號TM-732號車裝無線電話機1 具、發話器1 個及天線1 支扣案可佐,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屏東縣警察局取締違法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記錄單各1 件及照片4幀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此為電信法第48條第1項所明定。
被告未經交通部核准使用無線電頻率,竟擅自使用上開無線電頻率,惟尚未達於干擾合法使用之程度,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信法第48條第1項關於『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之規定,應依電信法第58條第2項規定論科。
又被告雖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352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4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惟本案被告所犯為非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不構成累犯。
茲審酌被告一時貪圖便利,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即使用無線電對講,惟未生干擾合法無線電波之結果,犯罪情節尚輕,犯後亦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KENWOOD 牌TM-732 型之車裝無線電話機1具、發話器1個、天線1支,應依電信法第60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電信法第58條第2項、第60條,刑法第11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炳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信法第58條第2項:
違反第48條第1項規定,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未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電信法第48條第1項:
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台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其管理辦法由交通部訂定之。
電信法第60條:
犯第56條至58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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