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5,簡,1318,2006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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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13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因案發監臺灣屏東監獄執行,於民國95年4 月27日上午11時55分許,因不滿同住該監忠1 舍10號之受刑人藍國華申請調換房舍,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在該監工場廁所門口,以掌摑臉頰及抓傷手臂之方式傷害之,致藍國華受有左臉頰紅腫、左手臂抓傷等傷害。

案經藍國華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除據被告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因前開原因掌摑藍國華外,已據證人即告訴人藍國華、證人即監所管理員陳善貴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證述綦詳,並有在監在押紀錄2 份,堪信為真。

本件被告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該罪法定刑關於罰金之規定,依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行為後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較諸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為「罰金:1 元以上。」

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法定刑關於罰金部分之適用,應依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

四、爰審酌被告甲○○之年齡、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於法益所生損害。

其為62年8 月8 日出生之人,有年籍資料在卷可參,本件犯罪時年32歲,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侵占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於83年間入監執行後,斷續因假釋出監,旋又再犯而入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素行不良,竟於在監執行矯正期間仍不知收歛、警惕,因細故毆打同舍受刑人,及其犯罪後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揭行為時有效施行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或第42條第2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 百倍折算1日」,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折算新臺幣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

又其行為後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即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比較其行為時、裁判時法律規定,以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並適用行為時有效施行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另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因上開修正後刑法第41條已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予以明文而無存在必要,於95年5 月17日經修正刪除,95年7 月1 日生效,然本件既仍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定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仍應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提高折算之罰金數額,茲為免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施行後所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改採新臺幣計算產生混淆,爰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敘明其易科罰金應折算新臺幣之數額,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向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祥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附錄本件判決引用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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