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5,簡,1370,200609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13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 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54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 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事實:㈠前科事實: 甲○○曾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 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85年1 月18日以84年度訴字第2334號判處有期徒刑7 年4 月確定, 其於85年2 月14日入監服刑,惟於88年5 月1 日即獲假釋出獄。

未幾, 其假釋因故遭到撤銷, 並於89年8 月2 日入監續服殘刑3 年4 月9 日, 然於90年10月24日又因病保外就醫迄今, 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其亦曾先後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為本院於92年8 月11日以92年度訴字第357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於94年1 月31日以93年度訴字第970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於94年12月5 日以94年度訴字第580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

於95年4 月16日以95年簡字第2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及於95年5 月21日以95年訴字第1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

另於94年7 月1 日,因竊盜案件, 為本院以94年簡字第5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均尚未執行, 不構成累犯)。

㈡本案犯罪事實: 甲○○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 如交予他人使用, 將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 竟仍以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94年12月20日16時30分許, 在屏東縣恆春鎮○○路客運站前, 將其向屏東縣恆春郵局申辦之00000000000000號存簿、提款卡及開戶印章, 以新台幣(下同)4,000 元之代價, 出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阿同」之成年男子。

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取得上開帳戶後, 即與其所屬之電話詐騙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於95年1 月5 日11時許, 撥打乙○○之電話, 向乙○○佯稱其抽中大獎, 惟需先將訴訟費用匯入前開甲○○提供之金融帳戶, 始能領獎云云, 致乙○○陷於錯誤, 於同日前往板橋市○○路郵局, 接續將34,000元及37,000元2 筆款項匯入甲○○之上開帳戶內, 嗣因乙○○察覺有異, 始知受騙。

二、本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行為前, 刑法即已修正, 惟由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公布自95年7 月1 日施行。

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 月14日由總統公布, 於95年7月1 日施行。

因此, 被告行為後, 刑法已有變更。

因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於刑法修正施行後, 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而於比較時, 則應併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 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 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所涉法律之變更部分, 計有下列數項:㈠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修正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 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 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 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故自95年7 月1 日起,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已由原先「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修改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金」。

因原規定之「罰金1,000 元」係以銀元計算, 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計算結果,亦即「新臺幣30,000元」。

故本罪之徒刑、拘役及罰金刑上限, 修正前後並無變更。

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 「罰金: 新臺幣1,000 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

,修正前之刑法同條款則規定: 「罰金:1 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應為銀元10元, 即新臺幣30元)。

故依修正後之規定, 刑法第339 第1項之法定刑下限已經提高, 新舊法比較結果, 以修正前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第30條之幫助犯:本件被告所幫助之正犯均已著手實行犯罪, 故刑法第30條之條文雖由「幫助他人犯罪者, 為從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從犯之處罰, 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改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 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 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然並不因此影響被告所應得之罪刑。

㈢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修正前, 被告如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 得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惟依修正後之同條項規定, 則以新臺幣1,000 元、2,000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而易科罰金, 兩相比較, 自以修正前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㈣經綜合比較新舊刑法之規定後可知, 修正後之刑法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規定處斷, 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甲○○所為,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曾有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多項犯罪前科(均不致使本件構成累犯,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 素行不端, 為圖4,000 元之小利, 出售自己之金融帳戶供犯罪集團使用, 致被害人乙○○損失71,000元, 迄未賠償分文, 惟事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以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