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5,簡,1387,2006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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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13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明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之仿冒商標圖樣之手提袋肆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2行「竟基於販賣‧‧‧」以下,應更正為「竟基於營利之意圖,仍以每只新台幣(下同)90元之價格,販入仿冒商標圖樣之手提袋5 只,並自同年8 月初某日,在其所經營設於屏東市○○路16號「新木村帽子店」內,以每只100 元之價格,出售該手提袋1 只予不詳顧客1 人。

嗣於同年8 月9 日上午11時40分許,為警在上開營業地點查獲,並扣得未及賣出之仿冒商標圖樣手提袋4 只」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所謂販賣,以行為人明知為此類商品,具有營利之目的,將之販入或賣出,有其一即屬成立,並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

又意圖營利而販入後,第1 次販賣與他人之行為,此乃接續原先販入之犯意而為,不論其出賣之行為屬既遂或未遂,應認基於單一犯意之接續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8號、92年度台上字第264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

被告意圖營利販入仿冒商標圖樣之商品後僅賣出1 次,應屬接續原販入之犯意而為之接續行為,應僅論以1 罪。

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卷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可參),竟不知警惕,任意販賣仿冒國際知名品牌享有商標專用權之商品,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並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惟衡諸本件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甚少,實際賣出之數量僅有1只,獲利有限,對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尚屬輕微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惡性非重,且犯後態度尚可,其歷經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另扣案仿冒商標圖樣之手提袋4 只,均係被告犯商標法第82之罪所販賣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倬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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