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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13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被害人之損害,並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前於民國85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5年度訴字第27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86年6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以致犯罪,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參酌本件被害人業已於偵查中表示原諒被告之意(見偵卷第5 頁),是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 年(依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緩刑之宣告應逕適用新法之規定)。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碧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賀燕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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