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13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 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29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 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 處拘役貳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貳台(含IC板貳塊)及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 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須依該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之規定, 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
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無犯罪前科, 其犯罪之動機, 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具共計2 台、經營時間僅約2 月餘, 為時尚短, 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因一時失慮, 偶罹刑典, 事後已坦承犯行, 具有悔意, 經此刑之宣告後, 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 故予宣告緩刑, 用啟自新。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2 台(含IC板2 塊)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現金新臺幣300 元則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 且均為被告所有,應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 、3 款, 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以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2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 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附表
┌────────────┬─────────┐
│ 電子遊戲機具名稱 │ 數 量 │
├────────────┼─────────┤
│ 虎豹王三代 │1 台(含IC板1 塊)│
├────────────┼─────────┤
│ 臺灣象 │1 台(含IC板1 塊)│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