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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14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事實欄第1 行補充:「甲○○有傷害、公共危險等前科紀錄(不構成累犯),仍不知警惕,於民國…」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接續數次出言辱罵執行職務公務員之行為,自95年6 月30日接續至翌日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日後,應論以一接續犯,並逕依修正後之刑法相關規定處斷,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
審酌被告有傷害、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仍不知警惕,復為本件犯行,藐視公務執行之威信,且犯後執詞辯解,並無悔意,及其情節之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家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勃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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