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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14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犯罪之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甲○○前於89年間,分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各經本院89年度易字第147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本院89年度易字第1377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經接續執行,甫於91年8 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保護管束於同年9 月17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固於94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8日生效,然本件論罪之同條例第12條未經修正,且被告之持有行為繼續至95年5 月17日為警查獲時止,自無就該條例之適用為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
另刑法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95年7 月1日施行,其中關於本件論罪科刑所適用之刑法第33條(涉及法定最低罰金刑)、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第42條易服勞役等規定均有修正,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爰詳述如下:⒈關於法定刑為罰金刑部分,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新法顯無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關於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⒉次就累犯之適用問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關於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修正後刑法規定並無較有利之情形。
⒊再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提高為「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3,00 0元折算一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之條件,第2項增訂「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復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係就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 日即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換算為新台幣為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折算標準對被告較為利。
⒋另就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部分,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修正前,被告所處之罰金刑,如無力完納者,得以銀元100 元(即新臺幣300 元)以上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以下折算1 日易服勞役,但勞役期限不得逾6 個月。
修正後之同條第1 、3 項規定,則以被告之經濟或信用狀況,不能於2個 月內完納者,得許期滿後1 年內分期繳納,並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 年。
兩相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新法,許被告得分期繳納罰金並於易服勞役時享有較高之折算金額,對被告較為有利。
⒌故經本院綜合比較結果,因被告曾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前科(有卷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自不宜過度寬縱,是如依修正後之新法,法院可採最高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即新台幣3, 000元、及最低額之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即新台幣1,000 元),對被告顯然不利,故仍應依修正前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被告以1 行為,同時持有制式子彈2 顆(即客體相同),僅為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被告前於89年間,分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各經本院89年度易字第147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本院89年度易字第1377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經接續執行,甫於91年8 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保護管束於同年9 月17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毒品、竊盜、槍砲等多項前科(有前揭紀錄表可參),竟不知戒慎自持,又無故非法持有制式子彈,對社會安全造成潛在危害,持有時間之長短、犯罪情節輕重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扣案之制式子彈2 顆,業於送請鑑驗時經實際試射而耗損,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2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倬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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