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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14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1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沾黏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夾鏈袋壹只、未扣案沾黏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玻璃管吸食器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93年9 月26日入所執行,93年10月27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5年7 月19日晚間10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恆春鎮○○路63巷32號住處房間內,以置入玻璃管吸食器(未扣案)內燒烤以吸用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於95年7 月20日下午1 時1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查獲,扣得沾黏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鏈袋1 只。
經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詢中自白不諱,並有扣案夾鏈袋1 只,經以快速檢驗試劑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查獲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 紙在卷可參,又其前揭查獲時經採尿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等方法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5年8 月17日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憑,乃鑑定機關本於專業暨以精密儀器鑑驗所得,足堪憑信,被告甲○○自白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堪信與事實相符。
三、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3年9 月26日入所執行,93年10月27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各1 份在卷可按,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非依法律規定,不得持有、施用。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甲○○之年齡、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對於法益造成侵害之程度,其為70年3 月20日出生、受有國中畢業教育程度、以機電工為業之人,有年籍等資料在卷可按,為本件犯行時年25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甫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3 4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尚未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素行不良,並考量其犯罪遭查獲後,於警詢時已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五、扣案夾鏈袋1 只因供被告甲○○持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已為該毒品成分沾黏,析離不易,應與所含毒品成分併同處分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未扣案而供被告甲○○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玻璃管吸食器1 支,並無證據可認為已經滅失,依常情亦為毒品成分沾黏且不易分離,爰併諭知沒收銷燬之。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向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件判決引用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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