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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1428號
申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事實欄第9 行更正為「至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止」,及附表編號6 利坤川第1 部分之登載不實之醫療日期更正為「九十三年十二月四日」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民國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意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茲就本件新舊刑法適用比較如下:
(一)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而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及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 元以上」,故罰金刑部分經提高後分別為1 萬元以下、5 千元以下,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最高分別可罰新臺幣3 萬元、1 萬5 千元,最低則均為新台幣3 元。
至被告行為後公布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 日 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且刑法第33條第5款亦修正為:「主刑之種類:罰金,新台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查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5條之規定,均係72年6 月26日前所訂定,故依新法規定,罰金部分應提高為30倍,並改為新臺幣,即最高分別可罰新台幣3 萬元、1 萬5 千元,最低均應罰新台幣1 千元。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
(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
被告之多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之行為若不論以連續犯,則應數罪併罰,亦即以數罪論處;
若依修正前規定論以連續犯,則僅從一重處斷,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95 年7月1 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
本件被告所犯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2 罪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2 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
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
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綜上比較結果,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審酌被告身為執業醫師,收入已頗為豐厚,竟仍不思滿足,猶以盜刷健保卡,偽填不實病歷、就醫紀錄明細等資料,向健保局詐領醫療費用,加重健保局財政之負擔,行為誠實不該,惟念其詐領之金額非鉅,犯後坦認犯行,頗具悔意,且已完納相關之罰鍰及追扣之金額,有屏東縣政府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影本各1 份附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雖因違反醫師法,於85年5 月23日,經判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3 年確定,然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宣告,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視同未受刑之宣告),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其年事已高,經此教訓之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被告犯罪雖在新法施行前,然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逕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有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意旨可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家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勃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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