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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14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另案於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
丙○○
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丁○○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
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因此,本件於適用法律論罪科刑部分,自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爰分述如下: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而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及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 元以上」,故罰金刑部分經提高後為1 萬元以下,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最高可罰新臺幣3 萬元,最低則為新臺幣3 元。
至被告行為後公布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且刑法第33條第5款亦修正為:「主刑之種類: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查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係72年6月26日前所訂定,故依新法規定,罰金部分應提高為30倍,並改為新臺幣,即最高可罰新臺幣3 萬元,最低應罰新臺幣1 千元。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
⒉累犯部分: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修訂累犯,以出於故意再犯者為限,將再犯為過失犯排除於累犯,有科刑規範變更之情事,然被告於本件所犯係屬故意犯罪,詳如下述,是不論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在法律適用之結論,均屬一致而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⒊綜上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論處。
㈡查被告丙○○經由被告丁○○介紹,將其所開立之金融帳戶出租被告乙○○,並由乙○○將之轉交予不詳年籍成年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向被害人甲○○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該帳戶為匯款工具,致被害人匯款至被告丙○○上開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3 人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渠等3 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被告3 人行為後,刑法第30條雖於94年1 月7 日修正,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惟此次修正僅將法文「幫助他人犯罪」修正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並將「從犯」一語,修正為「幫助犯」,以資明確,至於刑責「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之法律效果則未修正,因此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爰各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另被告乙○○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確定,並於92年8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丁○○前亦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並於92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其等2 人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乙○○及丁○○關於刑之加重及減輕,併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3 人將帳戶提供他人詐欺取財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致檢警難以追查緝捕,助長詐欺犯罪集團詐騙財物之犯罪風氣,所造成危害自非輕微,兼衡被告乙○○素行不良,犯後態度不佳;
被告丁○○否認部分犯行;
被告丙○○坦誠犯行,態度尚可,且係因一時經濟困窘思慮欠周而為本件犯行,另被告3 人係提供帳戶,並未直接參與詐欺犯行,犯罪情節較為輕微及其等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本件被告犯罪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經修正,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
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
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並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雅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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