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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14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屏東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40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潮簡字第226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本院分別以90年度上易字第1067號、91年度易字第297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2年確定;
其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432、478、554號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12月6日執行完畢,起訴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558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分別為有期徒刑10月、8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91年度易字第297 號、91年度訴字第558號之有期徒刑2 年、10月、8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前開諸罪接續執行,於95年5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6年1月9日始縮刑期滿,現仍不構成累犯)。
詎甲○○竟仍不知悔改,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8月20日3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恆春鎮林森巷25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管內,點火燒烤成煙霧狀加以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於95年8 月20日13時40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且經其同意對其採尿送驗後,其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上揭被告甲○○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可證,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之95年9 月1 日報告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在卷足憑;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玻璃球吸食器1 個及夾鏈袋1 只,經本院囑託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院95年9 月25日報告編號0000- 000 至365 號檢驗報告共3 紙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又被告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432、478、554 號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於91年12月6 日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足憑,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及受刑事科刑執行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其本件施用毒品僅1 次,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施用毒品僅戕害其自身身心情形,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驗前毛重0.3公克,驗後餘0.14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 個、夾鏈袋1 只,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如上述,該玻璃球吸食器、夾鏈袋等物均與其上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無從析離,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蘇雅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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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物 品 名 稱 │ 備 註 │
├───┼────────┼──────────────────┤
│ 1 │甲基安非他命1 小│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 │包 │(驗前毛重0.3 公克,驗後餘0.14公克)│
│ │ │ │
├───┼────────┼──────────────────┤
│ 2 │玻璃燈泡吸食器1 │其上含有無從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 │
│ │個 │ │
├───┼────────┼──────────────────┤
│ 3 │夾鏈袋1只 │其上含有無從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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