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5,簡,1446,2006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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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14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虎豹王」電子遊戲機具壹臺(含IC板壹塊)及賭資新臺幣捌佰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即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而應依同條例第22條論處之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罪。

被告未經許可於上址經營電子遊戲場之行為,係基於同一之經營電子遊戲場為業務之犯意,而反覆所為之行為,乃實質上一罪,應僅論以一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工作賺取金錢,為貪圖暴利,而與他人賭博財物,助長社會大眾之僥倖心理,危害社會善良風氣,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破壞國家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行為實無足取,惟所擺設電子遊戲機具僅有1 臺,數量非多,經營時間非長,規模、犯罪所得非鉅及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按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應優先於採職權主義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而適用(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137號判例可資參照),扣案如「虎豹王」電子遊戲機具1 臺,係當場賭博之器具;

機具內賭資新臺幣810 元,係賭檯上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淑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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