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5,簡,911,2006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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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9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理由部分應予補充:「再依告訴人乙○○受有左上唇擦傷、右裸及右足跟擦傷、左裸擦傷、左上眼瞼挫傷腫脹、左顳部挫傷腫脹等傷害觀之,除頭部受傷外,另受有足部之傷害,況頭部之傷害應非皆於正面,顯見非為一次推倒告訴人之舉動所造成上揭傷害,復經核與告訴人所指被告施以攻擊之部位相符,另有證人即被告之姐楊菊貞證述被告經告訴人攻擊後施以反擊等語在卷可參,足見被告於遭受攻擊後,而萌生傷害之犯意,造成告訴人受有上揭之傷害之情明確,是被告所辯僅為防衛等語,顯係推諉之詞,尚難採信。」

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茲因本件論罪科刑所適用之刑法法律,業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公布,並於95年7 月1日施行,故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爰比較新舊法如下:

(一)罰金刑之法定刑部分: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法定刑得處銀元1000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

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277條第1項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3 萬元、最低為新臺幣1000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 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1 萬元,最低額為銀元1 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3 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 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

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參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本件綜合比較結果,如上所述,均以依修正前刑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即行為時之刑法。

三、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2項著有明文。

本件被告與告訴人係為兄弟,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故被告毆傷乙○○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同時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惟因此家庭暴力防治法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被告犯行應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斷。

爰審酌被告未念及手足之情,僅因細故而毆傷告訴人,犯後復否認犯行,毫無歉意,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起因係告訴人先動手攻擊被告而使被告一時激憤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上開說明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淑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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