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5,聲判,9,2006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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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判字第9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許銘春律師
張文雪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5年度上聲議字第330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告訴人於警詢時雖陳述:「我行到路中時燈號轉為黃燈」等語,惟衡諸十字路口紅燈變綠燈之變換情形,告訴人車道自改為黃燈時起至被告車道亮為綠燈時止,至少應有「4 」秒之久,而被告見及綠燈再起步前進至車禍撞擊點,亦需數秒,則若被告係於其車道紅燈轉綠燈時始起步前行,告訴人機車已通過被告行進之車道,被告駕駛車輛不可能與告訴人之機車相撞,是被告陳稱係於其車道紅燈轉綠燈始起步前進,不足採信,被告應係於其車道紅燈時即已前進。

㈡、依車禍現場圖所示,被告車道紅綠燈停止線至被告煞車處為14.2公尺;

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煞車距離為3.5 公尺,換算其時速至少為25至30公里。

而一般汽車性能,不可能於14.2公尺內由完全靜止加速至時速25至30公里,由此可認被告並非先停等紅燈等其車道綠燈始前進。

㈢、另共同被告張尊忠與被告在同處停等,而起步後共同被告張尊忠之機車前進速度較被告快,則在共同被告張尊忠機車後方之被告與告訴人機車發生撞擊,致告訴人機車倒地,在摩擦地面長達7 公尺,告訴人之機車絕不可能追撞上共同被告張尊忠所騎之機車。

蓋張尊忠之機車既在前方以高於被告機車之速度前進,則必不可能會被告訴人「倒在地上摩擦」之機車追撞上。

㈣、綜上,本件車禍經過實係告訴人騎車行經車禍現場十字口路中時,其車道改為黃燈,斯時被告與共同被告張尊忠行進之車道尚為紅燈,被告因預期將變為綠燈,復未注意前方告訴人來車,冒然前進,致撞及告訴人機車,告訴人人車倒地後,共同被告張尊忠自後因閃避不及,再撞上告訴人已倒於地上之機車。

退萬步言,縱認無法證明被告闖紅燈,惟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闖紅燈,車禍現場和平路紅綠燈停止線至撞擊點有18.7公尺,且無任何視線障礙,被告若有注意車前狀況,不會發生本件車禍,就此而言,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就本件車禍告訴人所受傷害,亦涉過失重傷害犯行。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3180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以95年度上聲議字第330 號駁回其再議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偵查卷證核閱無訛。

雖聲請人以上述聲請意旨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違誤,惟查:

㈠、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著有判例。

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定有明文。

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40年台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

若證據資料在經驗科學上或論理法則上尚有對被告就為有利之存疑,而無從依其他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即不得以此資料作為斷罪之基礎,且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換言之,在法律判斷上,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㈡、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顯示,聲請人當時係騎乘機車沿屏東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沿屏東市○○路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共同被告張尊忠騎乘機車亦沿屏東市○○路機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聲請人之機車與被告之自小客車最初撞擊地點,在被告之車道上,聲請人之機車與共同被告張尊忠之機車追撞地點,在共同被告張尊忠之車道上,被告之車頭距離和平路紅綠燈停止線約有18.7公尺(3.7 公尺+0.8 公尺+4.7 公尺+9.5 公尺),聲請人之機車倒於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之右前方,刮地痕約7 公尺,而被告之所駕駛之MK—4980號自小客車前方保險桿有撞擊痕跡,車牌「80」位置稍微凹陷上掀,引擎蓋有部分凹陷,聲請人所駕駛之WNV —041 號機車之右側踏板邊緣有破裂,右側排氣管有凹陷及漆跡,上述二處應為聲請人之機車撞擊之位置,而共同被告張尊忠所駕駛之WPX —400 號機車之左側引擎位置遭撞無訛。

㈢、再被告及共同被告張尊忠2 人於警、偵訊中均堅稱係在和平路停等紅燈,待綠燈亮方通行等語,且參以聲請人於警詢供稱:我當時綠燈沿勝利路直行,自小客車停在和平路等紅燈等語,足見被告及共同被告張尊忠確有停等紅燈之舉。

雖聲請人另稱:我行至路中時號誌變為黃燈,該自小客車快速衝出撞擊我車右後車尾云云。

然依前所述,本件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與聲請人所騎乘之機車撞擊點,約在距離和平路紅綠燈停止線18.7公尺處,而現場遺留有煞車痕3.6 公尺,依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所換算被告當時之車速約有30公里,依此,倘聲請人上開所陳:我行至路中時號誌變為黃燈等語為真,則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聲請人當時機車位置距對向勝利路口約僅有9.1 公尺(3.4 公尺+3.4 公尺+1.8 公尺+0.5 公尺),而據聲請人於警詢所陳:我當時之時速約40公里等語,是本件被告縱有在發現交通號誌轉為黃燈後即行起步前進之情,然聲請人當時之車速既較被告之車速為快,則被告於抵達本案撞擊點即距和平路紅綠燈停止線18.7公尺處時,衡情,聲請人所駕之機車應早已通過路口,絕無發生本件車禍之可能,故聲請意旨認本件車禍係聲請人騎車行經車禍現場十字口路中時,其車道改為黃燈,斯時被告與共同被告張尊忠行進之車道尚為紅燈,被告因預期將變為綠燈,復未注意前方告訴人來車,冒然前進,致撞及告訴人機車云云,顯與事實有違,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未提出具體證據證明被告確有闖紅燈或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事實,且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復已依現存卷證資料,就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何過失行為,業已一一詳加論述,聲請人所指被告之過失犯行,即屬無從證明,原處分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以裁定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森德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蘇碧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賀燕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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