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5,聲,1051,2006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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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0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以上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5年度偵字第545 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5年度聲沒字第18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毛重零點肆陸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54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中所查扣之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實稱毛重0.467 公克),經送驗鑑定結果,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為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所列管禁止販賣、施用、持有之第2 級毒品,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同法第40條第2項(聲請書誤書為第40條但書)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毀等語。

二、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95年度偵字第545 號),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一件在卷可稽(見95年度偵字第545 號卷第31頁),而該案中所查扣之之白色或無色透明結晶或結晶性粉末2 包(毛重0.467 公克),經送鑑定結果,確定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之第2 級毒品,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檢驗成績書1 份(管檢字第0950002011號)在卷可稽(見95年度偵字第545 號卷第27頁),是該等扣案物品確屬違禁物無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為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同年2月2日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左列之物沒收之:一違禁物。

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

三因犯罪所得之物。」

、「前項第一款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同法第40條但書規定:「但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則分別規定:「下列之物,沒收之:一違禁物。

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

三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

、「前項第1款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是被告行為後,關於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已修正。

又違禁物因含有危害社會之性質,不准擅自製造、持有、轉讓或販賣,具有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性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6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違禁物之單獨宣告沒收,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規定。

上揭扣案之第二級毒品,既屬違禁物,檢察官所提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之聲請,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4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依上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炳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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