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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0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聲請宣告沒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聲沒字第254號、95年度撤緩偵字第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件一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香奈兒CHANEL鑰匙圈柒件、固喜GUCCI 鑰匙圈拾件、普拉達PRADP 鑰匙圈貳件、萬寶龍MONT BLANC鑰匙圈壹件)共 貳拾件,均沒收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如附件一。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不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定有明文。
又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按犯前二條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明知附件二所示之各商標圖樣係為國際著名商標,業經商標權人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聲請註冊登記獲准,取得使用於如附件二所示指定商品之商標專用權,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及延展專用期間內;
甲○○亦明知如附件一附表所示之商品,其上標示如附件二所示之圖樣,均為未取得上述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各該註冊商標圖樣之商品,竟仍基於販賣牟利之概括犯意,於民國94年1 月初某日起,至94年1 月28日止,連續在其擺設於屏東縣屏東市○○路瑞光夜市之攤位,以每件如附件一附表所示之單價售與不特定之顧客。
嗣於94年1 月28日20時5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如附件一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共計20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以95年度撤緩偵字第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扣案如附件一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仿冒商標之商品,且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陳在卷,依首揭之說明應認該聲請為正當,依法應予宣告沒收。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及商標法第8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以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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