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5,聲,1115,2006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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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5年度聲沒字第217 號、93年度毒偵字第504 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驗後淨重零點柒壹公克;

空包裝重零點捌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0條業於民國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第40條規定「沒收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但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修正後第40條第1項規定「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第2項規定「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故關於違禁物之沒收,僅作條項之移列,對於行為而人而言,修正後之法律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揆諸前揭說明,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0條後段之規定,為本件沒收之宣告,合先敘明。

三、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未修正前刑法第40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4 包(驗後淨重0.71公克;

空包裝重0.83公克)經送鑑後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1 份(調科壹字第240002955 號)在卷可稽,確係違禁物無訛,依首揭之說明應認該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0條後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以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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