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5,聲,1117,2006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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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92年度偵字第550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5年度聲沒字第22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土造魚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壹支,沒收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因情節輕微,而不起訴處分確定(95年度偵字第5506號),該案所查扣之土造魚槍1 支,經送鑑定結果,具有殺傷力,屬違禁物,爰聲請裁定沒收之(原聲請書誤植為沒收並銷燬之)。

二、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92年度偵字第5506號),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一件在卷可稽(見92年度偵字第5506號卷第56頁)而該案所查扣之魚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係由木質槍身加裝發射機構而成之土造魚槍,以橡皮彈力為發射動力,機械性能良好,可發射隨附之金屬箭,認具殺傷力,有該局92年12月2 日刑鑑字第0920202573號槍彈鑑定書1 件(見該偵卷第47頁)在卷可稽,是該扣案物係屬違禁物無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為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同年2月2日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左列之物沒收之:一、違禁物。

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

三、因犯罪所得之物。」

、「前項第一款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同法第40條但書規定:「但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則分別規定:「下列之物,沒收之:一、違禁物。

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

三、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

、「前項第1款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是被告行為後,關於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已修正。

又違禁物因含有危害社會之性質,不准擅自製造、持有、轉讓或販賣,具有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性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6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違禁物之單獨宣告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規定。

上揭扣案之土造魚槍,既屬違禁物,檢察官所提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之聲請,核與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依上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2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炳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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