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5,聲,1120,2006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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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5年度聲沒字第230 號,93年度偵字第38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仿貝瑞塔改造手槍貳支(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均沒收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應宣告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8條、第40條業已修正,於民國94年2 月2 日經總統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生效,其中就刑法第38條之規定將第1項第3款增列「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並將第2項、第3項關於「犯人」之用語修正為「犯罪行為人」,另第40條將原但書規定增列為「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並移植為第2項,惟按違禁物之沒收,具有保安社會之性質,且非拘束人身之自由,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規定,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684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沒收之裁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38條、第40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改造手槍2 支(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均係由仿BERETTA 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均具殺傷力,有該局93年8 月5 日刑鑑字第0930155531號槍彈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均確係違禁物無訛。

又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因被告主動報繳而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3822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 份附卷可參(見外附不起訴處分書正本),則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雅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書記官 黃佳惠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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