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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宣告沒收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5年度聲沒字第249 號、94年度戒毒偵字第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毛重總重貳點零六公克),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如附件。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扣案白色粉末2 包(毛重總重2.6 公克)經送鑑後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經高雄市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依該分局製造之煙毒檢驗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此有高雄市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查獲涉嫌毒品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 份在卷可稽,確係違禁物無訛,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此部份之聲請為正當,依法應予准許。
四、至聲請人另就扣案之玻璃吸食器1 支及分裝匙1 只,併予聲請宣告沒收。
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稱「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係指製作該物品之目的及使用上係專門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而言,倘係以其他日用物品替代使用,或以之拼湊製造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應不包括在內。
查扣案之玻璃吸食器1 支及分裝匙1 只,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固據被告於警詢供述甚明,然觀諸扣案之玻璃吸食器及分裝匙等物,分屬吾人日常生活或醫療使用之物品,核該等物品在製作目的及使用上,顯非專門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甚明;
且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殘留有毒品成分,而與毒品具不可析離之情形,自難認該等物品係屬違禁物。
是以,聲請人此部分聲請與首揭規定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潘美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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