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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4年度毒偵字第1302號、95年度聲沒字第20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貳包(淨重零點零伍公克、包裝重零點捌捌公克)、安非他命殘渣袋貳拾肆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肆支,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其中MDMA誤載為毛重7.8 公克,另安非他命吸食器則記載為1 組)。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毀之。
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於民國93年11月5 日,在屏東縣枋寮鄉○○村○○路131 號被告住處查獲之毒品2 包(淨重0.05公克、包裝重0.88公克),經檢驗結果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MDMA,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1 月24日調科壹字第240003462 號鑑定通知書1 紙在卷可稽,其同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袋24個及吸食器4 支,則無法將安非他命殘渣完全析離,與毒品無異,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扣押物品清單載為「安非他命」之物品8 包毛重7.8 公克,未據聲請,不予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凃春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唐淑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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