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5,聲,1190,2006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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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1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宣告沒收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5年度聲沒字第27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合計為零點玖捌公克;

空包裝合計為重零點陸伍公克)及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壹點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如附件。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驗後淨重合計為0.98公克;空包裝重合計為0.65公克),經送鑑後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1 份(調科壹字第240003886 號)在卷可稽;

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1.6 公克),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依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結果,確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此有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刑事組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表1 份在卷可稽,是均確係違禁物無訛,依首揭之說明應認該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儷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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