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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自字第6號
自 訴 人 丁○○
被 告 己○○
戊○○
乙○○
丙○○
辛○○
庚○○
甲○○
上列自訴人自訴被告己○○等偽造文書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及同法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並未選任律師擔任代理人,此觀之卷附自訴狀甚明,是本件自訴起訴之程式顯係不備,與前開規定尚有未合,爰命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上開欠缺,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森德
法 官 蘇碧珠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淑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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