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5,訴,417,200609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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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之2號
(現於臺灣屏東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750 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毒偵字第10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及併辦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33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7 月13日執行完畢出勒戒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7 月13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15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於92年9 月26日以92年度交簡字第123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6 月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於92年10月27日判決確定,並於94年1 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5年2 月5 日18時許起至95年4 月9 日19時許止,連續在屏東縣坎頂鄉南進巷60之4 號住處或屏東縣新園鄉堤防邊等處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加入注射針筒混合後注射入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毒品海洛因多次。

嗣為警分別於95年2 月6 日14時30分許,在屏東縣萬丹鄉○○路上及於95年4 月10日11時許,在屏東縣新園鄉堤防邊查獲,且分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其尿液均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東港分局分別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及併辦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被告甲○○施用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其於95年2 月6 日、95年4 月10日為警查獲後於警察局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2 月23日、95年4月26日報告編號KZ000000000000、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及屏東縣東港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2 紙在卷可稽,此為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測試後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33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7 月13日執行完畢出勒戒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7 月13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15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佐,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因本件論罪科刑所適用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法律有下列變更,爰比較新舊法如下: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已於上開新法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如依舊法被告僅成立1 罪,得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

如依新法被告將成立數罪,併合處罰。

是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而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於92年9 月26日以92年度交簡字第123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6 月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於92年10月27日判決確定,並於94年1 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修正後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1 項前段規定,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規定,論以累犯。

⒊本件綜合比較結果,認依修正前刑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即行為時刑法論處。

㈡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於施用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犯行,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多次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認此屬接續犯,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於92年9 月26日以92年度交簡字第12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6 月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於92年10月27日判決確定,並於94年1 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遞加重其刑。

至檢察官雖僅就被告於95年2 月5 日18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提起公訴,惟檢察官移送併辦之被告其餘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與原起訴論罪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依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乃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且其於經查獲後復反覆為相同之犯行,足見其陷溺已深,惟因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雅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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