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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5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8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7年度訴字第36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後經停止戒治,嗣因保護管束期滿,經本院於88年8 月20日以87年度訴字第365 號判決免刑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125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1年7 月11日停止戒治出所,保護管束期間至92年2 月5 日),刑罰部分,則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155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經撤回上訴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125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法,無庸再執行,乃於93年1 月9 日釋放出所),刑法部分,則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361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2 案經接續執行,甫於94年2 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戒絕毒癮,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6 月間某日起,至95年1 月10日15時30分許止(檢察官業已當庭更正起訴事實),在其位於屏東縣新園鄉○○村○○路60號住處,以將毒品海洛因稀釋後注入針筒再施打血管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每2 星期施用1 次。
嗣於95年1 月13日15時30分許,在屏東縣萬丹鄉台糖萬泰加油站內,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被告遭查獲後為警採尿經送鑑定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7年度訴字第36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後經停止戒治,嗣因保護管束期滿,經本院於88年8 月20日以87年度訴字第365 號判決免刑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125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1年7 月11日停止戒治出所,保護管束期間至92年2 月5 日),刑罰部分,則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155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經撤回上訴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125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法,無庸再執行,乃於93年1 月9 日釋放出所),刑罰部分,則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361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同署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後5 年內所為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因刑法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關於刑法第56條、第47條等規定均有修正,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爰詳述如下⒈刑法修正後,關於第56條連續犯規定業經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
茲因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僅論以1 罪,然依修正後法律規定,均應論以數罪,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認係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規定較有利被告。
⒉次關於累犯之適用問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前科部分詳後述),且關於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修正後刑法規定並無較有利之情形。
⒊故經本院綜合比較結果,認均以修正前之刑法法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論處。
㈡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毒品海洛因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1 罪,並加重其刑。
被告先後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155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經撤回上訴確定、本院92年度訴字第361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2 案經接續執行,甫於94年2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予加重之。
爰審酌被告有竊盜、毒品等前科,且經前開戒斷毒癮之保安處分程序詳如上述,仍未能徹底戒絕,顯見其意志不堅,有違政府訂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美意,本不宜輕縱,惟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害及他人,施用期間之長短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倬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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