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5,訴,507,200609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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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5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800 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偵字第3047號、95年度毒偵字第979 號),茲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驗後淨重零點零肆公克之海洛因壹小包連同包裝袋、沾黏海洛因成分之針筒貳支、塑膠吸管藥鏟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毒聲字第2973號裁定,於民國94年12月18日送執行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5年1 月26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5年4 月25日下午3 時許起,至95年5 月4 日下午2 時許止,連續在其當時位於屏東縣九如鄉○○村○○路293 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每1 至2 日1 次之頻率,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先於95年5 月4 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查獲,扣得注射針筒1 支(另扣得疑似海洛因粉末1 小包經鑑驗結果,無法定毒品成分);

繼於95年5 月9 日晚間8 時許,在屏東縣九如鄉○○段158 號前為警查獲,扣得海洛因1 小包(驗後淨重0.04公克)、注射針筒、塑膠吸管藥鏟各1 支。

其先後查獲經採尿送驗結果,均呈海洛因經人體水解代謝產物陽性反應。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前揭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並有扣案白色粉末1 小包、注射針筒2 支、塑膠吸管藥鏟1 支在卷,除白色粉末經法務部調查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鑑驗結果,為驗後淨重0.04公克之海洛因粉末,其餘器具經本院囑託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鑑驗結果,均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有該院95年7 月10日,編號第9507-16號、95年8 月22日,編號第0000-000 、303 號鑑驗報告附卷可稽。

又其前開2 次為警查獲各經採尿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鑑驗結果,前者呈可待因、嗎啡,後者呈嗎啡,即均為海洛因經人體水解代謝產物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5 月22日,編號KZ000000000000號,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5年5 月15日,編號A00000000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存卷可查,與上開報告均為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暨以精密儀器測試後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

被告甲○○自白施用海洛因,堪信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毒聲字第2973號裁定,於94年12月18日送執行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5年1 月26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各1 份在卷可按,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持有、施用。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並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有連續犯之關係,雖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於被告前開犯行後,已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刪除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固非犯罪構成要件變更,但影響行為人刑罰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比較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其多次犯行應論以1 罪而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

若適用修正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結果,所犯多次犯行應分別論以數罪,是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1 罪,並加重其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047號、95年度毒偵字第979 號移送併辦意旨所指被告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經查與起訴部分所指完全相同,尚不涉及犯罪事實範圍擴張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甲○○之年齡、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對於法益侵害之程度,其為68年9 月20日出生、受有高職畢業教育程度、無業之人,有年籍等資料在卷可參,為本件犯罪時年26歲,除前開構成施用毒品訴追條件部分外,其前因犯竊盜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364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繼本件犯行後,已於95年6 月28日入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素行欠佳,並考量其自承本件施用毒品之期間雖僅數日,惟施用頻率甚高,經驗尿結果,可待因、嗎啡含量猶高達5,060ng/ml、49,820ng/ml ,超出閾值300ng/ml之標準達數十倍,甚至逾百倍之多,足見其施用份量之大,顯係慣於施用毒品成習,且法治觀念薄弱,對於社會秩序及其個人身心健康之影響非輕,及其犯罪經查獲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五、扣案驗後淨重0.04公克之海洛因為查獲之毒品,其包裝袋因盛裝毒品,依常情已為沾黏而難以析離,應併同沒收銷燬之。

扣案注射針筒2 支、塑膠吸管藥鏟1 支,因被告甲○○持以供施用毒品犯罪使用,而為海洛因成分所沾黏而析離不易,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疑似海洛因之白色粉末1 小包(驗後淨重1.33公克)經鑑驗結果,未發現法定毒品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6 月13日調科壹字第240004184 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按,依現有卷證復不能證明為違禁物或被告供犯罪或預備犯罪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5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仁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件判決引用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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