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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5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424號), 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於他人保安林內, 擅自墾殖, 處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參年。
事 實
一、乙○○計劃在其配偶許洪桂蓮所有之屏東縣琉球鄉○○段第691之3 號土地上興建民宿建築, 以供前往琉球地區之旅客投宿, 並為擴大建築之使用功能, 及強化該處海邊風景特色, 明知毗鄰前揭土地之同地段689 號土地(非山坡地)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以下稱林務局)管理之國有漁業保安林地, 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 於民國94年5 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6 月下旬間, 以每日工資新臺幣(下同)4,500 元之代價, 僱請不知情之黃國榮駕駛黃某所有之挖土機, 擅自將該保安林地開墾整平, 搭建矮牆, 及開闢通往附近美人洞風景區○○道, 其面積達1,713 平方公尺。
嗣為警會同林務局人員吳金章於95年3 月9 日上午11時10分許, 共同前往上揭地點測量地界後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許洪桂蓮、黃國榮及吳金章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 且有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空照圖及現場照片24幀附卷可考, 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94年6 月底行為前, 刑法即已修正, 惟由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公布自95年7 月1 日施行。
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 月14日由總統公布, 於95年7 月1 日施行。
因此, 被告行為後, 刑法已有變更。
因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而於比較時, 則應併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 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所涉法律之變更部分, 計有下列2 項:㈠森林法第51條第1項之法定刑:刑法第11條規定: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 「罰金: 新臺幣1,000 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
, 修正前之刑法同條款則規定: 「罰金:1 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應為銀元10元, 即新臺幣30元)。
故依修正後之規定, 森林法第51第1項之法定刑下限已經提高,新舊法比較結果, 以修正前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刑法第74條緩刑之規定:本件被告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 故不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74條規定, 皆得宣告緩刑。
又依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 規定可知, 不論緩刑宣告係在新法施行前適用舊法為之, 或新法施行後適用新法為之, 皆依新法規定撤銷緩刑。
故修正後之刑法雖擴張得撤銷緩刑事由, 並不影響對被告之利益。
此外, 新法第74條第2項規定得命受緩刑宣告之行為人履行負擔, 同條第5項 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及保安處分。
而舊刑法則無命履行負擔之規定, 其緩刑效力亦可及於從刑, 整體比較下, 依新法規定所為緩刑宣告較不利於行為人。
㈢經綜合比較新舊刑法之規定後可知, 修正後之刑法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規定處斷, 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乙○○所為, 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1條第3項、第1項之擅自墾殖他人保安林罪, 並依森林法第51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黃國榮駕駛挖土機墾殖他人保安林, 為間接正犯。
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 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 墾殖之面積、規模, 對地貌破壞之程度, 於事後坦承犯行, 且於偵查中即將濫墾地恢原狀, 拆除濫建之圍牆、步道, 有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潮業字第0956510865號函1 分附卷供憑, 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因一時失慮, 偶罹刑典, 事後已坦承犯行, 深具悔意, 經此刑之宣告後, 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 予以宣告緩刑3 年, 用啟自新。
末查, 犯森林法第51條之罪者, 其工作物及墾殖所使用之機具, 原應依該法第51條第6項規定宣告沒收。
惟被告於墾殖上開保安林時所興築之圍牆已於偵查中由被告自行拆除而滅失, 故不併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57號判決參照)。
被告為墾殖該地所使用之挖土機則非被告所有, 而森林法第51條第6項又無「不論是否屬被告所有均應沒收」之規定, 參照刑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 亦不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00 號判決參照)。
據上論斷,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森林法第51條第1 、3 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 修正前刑法第74條第1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以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1條
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 擅自墾殖或占用者, 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台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於保安林犯之者, 得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 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 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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