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丙○○於民國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 (一)於95年3月22日19時30分許,因接獲庚○○報案,在屏東
- (二)於95年3月28日21時30分許,因接獲戊○○報案,在新園
- (三)於95年4月19日18時10分許,因接獲嚴燈春報案,在屏東
- (四)於95年5月18日15時許,在屏東縣東港鎮○○路華僑市場
-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 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 貳、實體部分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
- 二、論罪科刑:
- (一)新舊法比較:
- (二)查被告丙○○於凌晨2時許,侵入如附表編號三所示被害
-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名及刑法第16
- (四)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僅以一己私慾,而恣意竊取他人財
- 三、本件檢察官雖以:被告品性惡劣,僅藉刑之執行實不足以徹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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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5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現因另案於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904號、95年度偵字第2923號、95年度偵字第2959號、95年度偵字第3256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偵字第43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連續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
又依法逮捕之人,脫逃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丙○○於民國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以92年上易字第756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92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簡字第755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二者合併執行,於94年7 月30日縮刑期滿,隔日出監。
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連續自95年2 月23日起至同年5 月18日止,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各方法,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
嗣為警分別:
(一)於95年3 月22日19時30分許,因接獲庚○○報案,在屏東縣東港鎮○○○路189 號4 樓玻璃門採得多枚指紋與掌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比對發現此為丙○○之指紋與掌紋而查獲。
(二)於95年3 月28日21時30分許,因接獲戊○○報案,在新園鄉○○村○○路帶回被告而查獲。
(三)於95年4 月19日18時10分許,因接獲嚴燈春報案,在屏東縣新園鄉○○路278號前帶回被告而查獲。
(四)於95年5 月18日15時許,在屏東縣東港鎮○○路華僑市場294 攤位前,因己○○指稱丙○○行竊,經巡邏該地之賴振浩與吳順堯警員發覺而依法以現行犯當場逮捕而查獲。
丙○○於逮捕後,於同日16時許,竟在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濱派出所基於脫逃之犯意,往外脫逃,惟即遭警立時發現,隨後追躡至屏東縣東港鎮○○街,予以逮獲,而未得逞。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丙○○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陳振洛、戊○○、庚○○、甲○○、丁○○、己○○,證人嚴燈春、許廣宣、洪曉龍、周志勇、吳順堯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扣案之油壓剪1 支、贓物認領保管單4 紙、照片58張、內政部刑事警察局95年5 月15日刑紋字第0950068485號鑑驗書、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95年8 月28日東警分偵字第0950010597號函暨所附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表各1 份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1項業於94年2 月2 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日起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
惟按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係指刑罰所依存的整體法律狀態,故所謂「法律有變更」者,除形式上有變更之外,應進一步指足以影響行為的可罰性與法律效果的法令因修正或廢止而有所變更之實質上變更者而言。
所以刑法法律變更概念,應界定此,而為新舊法之比較,合先敘明。
故按94年2 月2 日公布而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將舊刑法第26條就未遂犯之處罰規定,改列於第25條第2項後段,此為體例之修正,無涉於罪刑之變更,爰不須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⒉連續犯部分:修正後刑法第56條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而本案被告先後如附表所示多次竊盜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均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均屬連續犯,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惟如依新法規定,因連續犯業已刪除,即應按數罪之規定併罰,數罪併罰之結果,顯較諸以一罪論而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結果不利於被告;
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⒊累犯部分:刑法修正後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與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不同。
修正後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其5 年以內再犯之罪以故意犯為限,始應論以累犯。
本案被告如前事實欄一、所述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不論依新舊法規定,均應論以累犯,比較新舊法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適用,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為累犯。
⒋定應執行刑部分:按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20年。」
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本件綜合比較結果,因被告依修正前刑法為連續犯,並定其應執行刑,其餘同上所述亦均依修正前刑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即行為時刑法。
末按沒收為從刑,與主刑有從屬關係,倘主刑與從刑均已修正,經依刑法第2條就主刑比較結果,應適用最有利之修正前舊法時,依從刑附屬於主刑之原則,自不得就新舊法予以割裂適用,應一律適用修正前之舊法(最高法院90年度第4526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查被告丙○○於凌晨2 時許,侵入如附表編號三所示被害人庚○○、甲○○住處,業據被害人2 人指述甚詳(見東警分偵字第0950008564號卷95年3 月22日、7 月8 日警詢筆錄),足見上址應屬夜間有人所在之建築物。
又按門鎖為安全設備之一種(參照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589 號判例),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毀壞門鎖行竊之犯行,自應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復按如附表編號四所示扣案之油壓剪,依社會一般觀念足認為有使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之器具,被告持之在竊盜現場行竊,為保護他人身體免受攻擊之危險,應以攜帶兇器竊盜論處(參照最高法院74年3 月19日刑庭總會決議、司法院75、11、25、(75)廳刑一字第995 號函)。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名及刑法第161條第4項、第1項脫逃未遂罪。
而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數款情形,因竊盜行為只有一個,仍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參照)。
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竊盜犯行,係出於密接之時間,在相鄰地點,以接續之意思,接續竊盜,為單純一罪。
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四之犯行,雖已著手拔取液晶螢幕之插頭,然旋即為被害人戊○○所查獲,屬未遂階段。
次查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犯行,警方並未扣得任何凶器,被告亦未供陳係以何工具破壞鎖頭,僅有證人嚴燈春證稱現場有門鎖被破壞之證詞,應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攜帶凶器竊盜之犯行,公訴意旨認此部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罪處斷,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如附表編號一至七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規定,以情節較重之如附表編號五、六所示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論以一罪,並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加重其刑;
另被告於95年5 月18日16時許,在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濱派出所往外脫逃,惟即遭警立時發現,隨後追躡至屏東縣東港鎮○○街,予以逮獲,而未得逞,屬未遂階段,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被告加重竊盜罪與脫逃未遂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如前事實欄一、所述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於5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僅以一己私慾,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在3 個月間竊盜次數多達7 次,對於被害人所造成危害、及整個社會治安及經濟,影響至鉅,復參酌被告行竊失風,經警依法以現行犯予以逮捕後,不知反省自恭,虛心接受刑事追訴,竟予脫逃,法治觀念淡薄之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次數、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至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油壓剪1 支,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呈乃自行攜帶將鎖頭破壞之工具(見屏警分刑字第095000 4677 號卷第4 至5 頁),爰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為沒收之諭知。
另公訴意旨雖認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犯罪時間為15時40分,惟被害人戊○○於警詢中指陳遭人入侵之時間為15時45分(見屏警分刑字第095000 4677 號卷第7 頁);
再併案意旨雖認被告於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時間,有徒手侵入屏東縣東港鎮○○○路189 號屋內,惟被告當日實僅侵入該地183 號、187 號、19 1號三間屋內,而189 號因玻璃門有上鎖,被告無法打開,故未失竊一情,業經證人曾啟東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屏警分偵字第0950008564號卷第8 至9 頁),並有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95年8 月28日東警分偵字第0950010597號函暨所附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表1 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應未侵入該地第189 號屋內行竊,公訴意旨此部所載應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本件檢察官雖以:被告品性惡劣,僅藉刑之執行實不足以徹底根絕惡性,請依據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等語。
然按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
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
而強制工作亦係保安處分之一種,被告之犯罪行為除科以刑罰外,是否另須宣告付強制工作自需依前開原則就個案情形為具體之認定。
查被告於91年、92年間雖涉犯竊盜犯行,惟本件係95年起再犯,期間相隔約3 年,而被告本件所行竊之地點與對象,多數為順手牽羊,足徵被告竊盜之動機與目的與重大惡性之竊盜者並非全然相同,再依據被告此7 次竊盜犯行,均相間隔約1 月之多,尚難認其有構成竊盜之習慣,而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認以被告涉案情節均係順手牽羊之竊盜,尚非十分嚴重,衡量被告主動供出全部竊盜犯行之狀態,認為予以適當刑罰科處及執行,應已能收教化再生作用,且若能在監執行習得專長出監後有完善更生保護而順利謀職,當能重返社會適應社會生活,因此並無於刑之執行前,宣告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6條(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61條第4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儷薾
附表:
┌──┬─────┬─────┬────┬────────┬─────┬────┐
│編號│時間地點 │竊盜方式 │被害人 │ 竊得物品 │所犯法條 │扣得物品│
│ │ │ │ │ │(刑法) │ │
├──┼─────┼─────┼────┼────────┼─────┼────┤
│一 │95年2月23 │被告徒手踰│乙○○ │1.黑色直徑0.4 ㎜│第321 條第│ │
│ │日上午某時│越工廠大門│ │,長約19.2公尺之│1 項第2款 │ │
│ │許 │,竊取放置│ │電纜線3 條。 │(侵入住宅│ │
│ ├─────┤於工廠內之│ │2.黑色直徑0.5 ㎜│部分未據告│ │
│ │ │電纜線 │ │,長約19公尺之電│訴) │ │
│ │屏東縣新園│ │ │纜線2 條。 │ │ │
│ │鄉鹽埔村鹽│ │ │3.藍色直徑0.5 ㎜│ │ │
│ │州路337巷5│ │ │,長約9.5 公尺之│ │ │
│ │號之廢棄工│ │ │電纜線1條。 │ │ │
│ │廠 │ │ │4.灰色直徑0.5 ㎜│ │ │
│ │ │ │ │,長約0.5 公尺之│ │ │
│ │ │ │ │電纜線1條。 │ │ │
│ │ │ │ │5.灰色直徑1.2 ㎜│ │ │
│ │ │ │ │,長約7.5 公尺之│ │ │
│ │ │ │ │電纜線1 條。 │ │ │
│ │ │ │ │6.灰色直徑1.8 ㎜│ │ │
│ │ │ │ │,長約1.8公尺之 │ │ │
│ │ │ │ │電纜線1條。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二 │95年2月23 │被告行經該│陳振洛 │1.太亞牌電纜線長│第320 條第│ │
│ │日下午某時│處,見騎樓│ │約14公尺80公分,│1 項 │ │
│ │許 │下放置2 綑│ │2.華光牌電纜線長│ │ │
│ ├─────┤電纜線,即│ │約4 公尺70公分,│ │ │
│ │屏東縣新園│徒手竊取 │ │ │ │ │
│ │鄉鹽埔村中│ │ │ │ │ │
│ │正路某水電│ │ │ │ │ │
│ │行前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三 │95年3 月22│被告先進入│庚○○ │1.電腦1 臺(包含│第321 條第│ │
│ │日凌晨2 時│無人之屏東│甲○○ │螢幕),庚○○所│1 項第1 款│ │
│ │至隔日中午│縣東港鎮富│丁○○ │有。 │、第320 條│ │
│ │某時許 │漁三路181 │ │2.液晶螢幕1臺、 │第2 項(侵│ │
│ ├─────┤號,再自其│ │3.中華電信數據機│入住宅部分│ │
│ │屏東縣東港│4 樓陽台以│ │1臺、 │均未據告訴│ │
│ │鎮○○○路│徒手攀爬方│ │4.金牌2面 │) │ │
│ │183 號、18│式,進入18│ │上開2-4.均為李雅│ │ │
│ │7 號191 │3 號、187 │ │芳所有 │ │ │
│ │號 │號、191 號│ │ │ │ │
│ │ │前陽台,分│ │ │ │ │
│ │ │別開啟未上│ │ │ │ │
│ │ │鎖之落地窗│ │ │ │ │
│ │ │,進入有人│ │ │ │ │
│ │ │居住之住宅│ │ │ │ │
│ │ │,徒手接續│ │ │ │ │
│ │ │竊取如右所│ │ │ │ │
│ │ │示之財物;│ │ │ │ │
│ │ │其中於3 月│ │ │ │ │
│ │ │22 日 中午│ │ │ │ │
│ │ │進入191 號│ │ │ │ │
│ │ │丁○○屋內│ │ │ │ │
│ │ │,因未覓得│ │ │ │ │
│ │ │財物而未遂│ │ │ │ │
├──┼─────┼─────┼────┼────────┼─────┼────┤
│四 │95年3月27 │被告持油壓│戊○○ │無 │第306 條、│油壓剪1 │
│ │日15時45 │剪1 支,無│ │ │第321 條第│支 │
│ │分許 │故侵入該住│ │ │2 項、第1 │ │
│ ├─────┤宅欲竊取香│ │ │項第3 款、│ │
│ │屏東縣新園│煙,遍尋不│ │ │第321 條第│ │
│ │鄉鹽埔村中│著後,再以│ │ │1項 第2 款│ │
│ │正路261 號│油壓剪破壞│ │ │ │ │
│ │ │後方房間之│ │ │ │ │
│ │ │鎖頭,進入│ │ │ │ │
│ │ │欲竊取液晶│ │ │ │ │
│ │ │電腦螢幕,│ │ │ │ │
│ │ │右手拔取插│ │ │ │ │
│ │ │頭之際,為│ │ │ │ │
│ │ │屋主戊○○│ │ │ │ │
│ │ │發覺而未遂│ │ │ │ │
├──┼─────┼─────┼────┼────────┼─────┼────┤
│五 │95年4月5日│被告爬窗戶│東福塑膠│電腦主機2台 │第321 條第│ │
│ │上午某時許│進入該處建│工業有限│ │1 項第2款 │ │
│ ├─────┤築物內,並│公司 │ │(侵入住宅│ │
│ │屏東縣東港│以不詳方法│ │ │部分未據告│ │
│ │鎮○○路20│毀壞該處二│ │ │訴) │ │
│ │號之東福塑│樓品管室之│ │ │ │ │
│ │膠工業有限│門鎖入內竊│ │ │ │ │
│ │公司 │取電腦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六 │95年4月25 │被告騎車進│鹽州國小│大眾LEO電腦主機 │第321 條第│ │
│ │日17時40分│入該國小校│ │1台 │1 項第2款 │ │
│ │許 │園內,見四│ │ │(侵入住宅│ │
│ ├─────┤下無人,竟│ │ │部分未據告│ │
│ │屏東縣新園│徒手毀壞一│ │ │訴) │ │
│ │鄉鹽埔村鹽│樓一年一班│ │ │ │ │
│ │州路379 號│教室大門玻│ │ │ │ │
│ │鹽州國小 │璃,伸手越│ │ │ │ │
│ │ │進門內開啟│ │ │ │ │
│ │ │門鎖入內竊│ │ │ │ │
│ │ │取電腦 │ │ │ │ │
├──┼─────┼─────┼────┼────────┼─────┼────┤
│七 │95年5月18 │被告徒手竊│己○○ │NOKIA型號 │第320 條第│ │
│ │日15時許 │取己○○放│ │6060手機1 │1 項 │ │
│ ├─────┤置於攤位上│ │支 │ │ │
│ │屏東縣東港│之手機 │ │ │ │ │
│ │鎮○○路華│ │ │ │ │ │
│ │僑市場294 │ │ │ │ │ │
│ │攤位 │ │ │ │ │ │
│ │ │ │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161條
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 1 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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