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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6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王國論律師
甲○○
丙○○
上列被告等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7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屏東市○○路210 號「全利機車行」及屏東市○○路18之13號「展利車業行」之負責人;
被告甲○○係高雄縣岡山鎮○○路395 號「宏國機車行」之負責人,被告丙○○則係受僱於顏顯堂(係南部地區最大竊盜及贓物集團之首謀份子,另案提起公訴),為其在顏顯堂所經營位於屏東縣潮州鎮○○路128 號「信利中古機車行」販售機(贓)車,前述3 人均明知渠等購買或收受之機車,或係顏顯堂犯罪集團竊盜或收贓而來(參閱卷附92年度偵字第4065等案起訴書),或係由其他管道所購得之「借屍還魂」之機車,被告乙○○及甲○○分別基於常業故買贓物之故意,自91年6 、7 月間起,向顏顯堂或其他管道故買「借屍還魂」之機車銷售牟利,被告丙○○則基於常業牙保贓物之故意,自92年10月初起受僱於顏顯堂,為其銷售(牙保)贓車,嗣於92年11月18日,為警持搜索票赴前述3 機車行搜索,扣得如附件一所示之「借屍還魂」之機車共105 輛,因認被告乙○○、甲○○、丙○○等3 人分別係犯刑法第350條常業贓物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起訴書應記載犯罪事實,亦為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2款所明文規定,蓋犯罪事實如未記載明確,自亦無從判斷檢察官指出證明之方法是否足認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乙○○、甲○○均涉犯常業故買贓物罪嫌及被告丙○○涉犯常業牙保贓物罪嫌,並提出被告甲○○、丙○○於警偵訊時之供述、證人洪振家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甲○○與乙○○之通聯紀錄及為警委託相關製造機車之公司鑑驗扣案如附件一機車之車輛鑑驗資料一覽表1 份等為本案之證據。
惟查:
(一)本件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對於成立常業故買贓物罪、常業牙保贓物罪之構成要件事實分別有下列未予記載敘述之處:1、被告乙○○、甲○○於91年6 、7 月間起至92年11月18日為警查獲之日止,分別向顏顯堂或其他管道購買贓車之次數、每次購買之機車數量及代價為何、如何認定已構成常業故買贓物之犯罪事實;
2、被告乙○○、甲○○所購買之贓車車籍相關資料(即機車之車籍資料、原所有權人姓名)為何;
3、被告林清民於92年10月初起,明知其為顏顯堂所銷售之贓車究有哪幾部、其總共出售之全部贓車之原車籍資料、原所有權人為何;
4、扣案如附件一所示被告乙○○、甲○○所有或持有之機車,哪幾輛係向顏顯堂所購買,哪幾輛係向其他管道所購買,其購買之時間分別為何;
5、起訴書中所稱「其他管道」究指何者;
6、扣案如附件一所示之機車105 輛為「借屍還魂」機車之相關資料,包括每部機車之原所有權人、失竊資料、車牌原所有人資料及車身、引擎號碼有遭磨滅變更之相關資料,上開各項犯罪構成要件要素,完全未見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具體指明或有所論述,是被告乙○○、甲○○被訴常業故買贓物及被告丙○○被訴常業牙保贓物之具體事實,即屬不明,自無從認定被告乙○○、甲○○、丙○○是否該當前開涉犯罪嫌之法律規定。
(二)另外,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證據方法中,被告甲○○、丙○○等2 人於警偵訊中之全部供述,並非始終自白本件犯罪事實,檢察官認其等2 人對本件犯罪事實坦承不諱,顯有誤會,況縱使被告甲○○、丙○○為本案自白之陳述,仍應有其他必要之證據方法證明其等2 人之自白為真實。
又檢察官所引用之證人洪振家於偵查中之證述,本案全卷卷宗內並無相關偵查筆錄之資料可參,無從調查該項證據方法。
而依卷附被告甲○○與乙○○之通聯紀錄內容,其所討論之事情雖疑似針對車輛來源之問題而為之對話,然其談話內容並無針對哪幾部車輛,未能作為證明其所討論者即為本件犯罪事實所涵攝之車輛或贓車之證據方法。
(三)再者,所謂「借屍還魂」之車輛,即係犯罪行為人先買入事故車或欲報廢之車輛(簡稱A車),復將該車輛過戶以取得合法之車籍資料後,再另行竊取他人所有之車輛(簡稱B車),在竊得之B車車身號碼識別牌、引擎號碼、浮水印等處加以變造(如磨滅贓車上之引擎號碼,重新打製偽造為事故車之引擎號碼)成與A車車籍資料相同,或換上A車之車牌,以偽裝為A車等情形。
換言之,在認定屬於「借屍還魂」車輛之案件中,必須有該部車輛實際上係他人失竊車輛之明確證據,亦即應明確指出該部車輛為何人、於何時、在何地所失竊之贓車(如被害人指述、失竊報案紀錄等資料),且對於「借屍還魂」車輛所使用之車籍資料原為何人車輛所有,亦應一併提出證明之方法。
然而,檢察官認本件扣案如附件一所示機車係「借屍還魂」贓車之所憑依據,係以其車牌與引擎號碼所顯示之機車,均與該扣得機車車型不符及扣案機車有些依行車執照所示,應為頗舊之車輛,衡情無可能將零件全部換新等理由為其論據,惟現今社會常有購買車輛後改造車身之情形,故車型變化後而與原車型甚有差異,並非絕無可能,檢察官不得僅據此率予認定扣案機車即為贓車。
又檢察官對於扣案機車分別屬於何人所失竊之贓車,及現使用之車籍資料原為何人所有等依法應明確指出並證明為「借屍還魂」贓車之重要事項,均未說明並指出證明方法。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對於本件被告乙○○、甲○○、丙○○等3 人分別所涉犯之常業故買贓物或常業牙保贓物罪嫌之具體犯罪事實及證明方法,有如上述未具體載明及指出證明方法之處,且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等3 人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本院爰依首開規定,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裁定通知檢察官應於該裁定送達後2 個月內補正本件被告乙○○、甲○○、丙○○等3 人分別所為常業故買贓物或常業牙保贓物案件之具體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指出扣案如附件一所示機車105 輛確係「借屍還魂」機車之證明方法,該裁定業於95年12月6 日送達於檢察官,有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稽,於96年2 月6 日期間屆滿2 個月,檢察官迄今逾期並未補正,揆諸前揭說明與法律規定,爰由本院裁定將本件公訴駁回。
至檢察官移送併辦之95年度偵字第3407號被告甲○○涉嫌贓物罪案件,因本案業經本院公訴駁回,自無從併予審究,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曾吉雄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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