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丙○○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95年4月2日21
-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開時地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右側遠端
- (一)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遠端股骨骨折、腹部挫傷併小腸
- (二)被告雖迭辯稱伊所駕車輛已左轉進入巷內,才被告訴人騎機
- (三)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 (一)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罰金刑業經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 (二)關於自首減刑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係規定「必減
- (三)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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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易字第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6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95年4 月2 日21時40分許,駕駛車號AY-7248 號自小客貨車,沿屏東縣恆春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迨駛至該路77巷口欲左轉進入該巷內,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侯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躁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暫停禮讓即貿然左轉,適甲○○酒後騎乘PYT-969 號重機車(血液酒精濃度高達193 MG/DL ,所涉公共危險部分業經本院判處拘役55日確定),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沿恆春鎮○○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77巷口,煞閃不及,甲○○所騎機車之車頭撞及丙○○所駕自小客貨車右後車身,甲○○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遠端股骨骨折、腹部挫傷併小腸穿孔,因而導致腹膜炎併敗血性休克、急性腎衰竭等傷害。
丙○○於肇事後停留現場,並於警方人員前往處理尚不知何人肇事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並自願接受偵審程序。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依修正理由之說明,係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5 及第206條等規定而言。
本件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屏澎區950760號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5年11月7 日府覆議字第0950200592號函示鑑定意見,分別係告訴人、被告申請鑑定,非法官或檢察官選任囑託之鑑定,並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206條規定之鑑定文書,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被告復明示不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13頁),依上開法條規定,自不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開時地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右側遠端股骨骨折、腹部挫傷併小腸穿孔、腹膜炎併敗血性休克等傷害之事實固不諱言,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情事,辯稱:當時伊遵守交通規則左轉進入巷口,告訴人酒醉駕車,且超速行駛,撞及伊所駕車輛之尾部,伊並無過失;
又告訴人急性腎衰竭之傷害是否本件車禍所肇致,伊亦有存疑云云。
經查:
(一)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遠端股骨骨折、腹部挫傷併小腸穿孔,因而導致腹膜炎併敗血性休克、急性腎衰竭等傷害,業據其於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附卷可佐。
且告訴人之急性腎衰竭係因小腸穿孔引發腹膜炎、敗血性休克等因素所造成,而小腸穿孔是因車禍造成,故急性腎衰竭應是車禍間接造成等情,亦經本院向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函查屬實,有該院96 年1月10日高醫附行字第0960000092號函附卷可稽。
足認告訴人所受急性腎衰竭之傷害確因本件車禍所致。
(二)被告雖迭辯稱伊所駕車輛已左轉進入巷內,才被告訴人騎機車撞及其車輛右後方云云,證人即現場目擊者乙○○○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當時被告所駕車輛已進入巷內很多,車身剩下一點,之後有1 輛機車很快衝過來,撞到被告車輛的後方等語(本院卷第26頁背面、第27頁)。
然被告與告訴人因是利害對立之關係,雙方就此點自各執一詞,證人乙○○○已70餘歲,且車禍發生乃瞬間情事,當時復已是晚間9時許,光線照明並不若日間清楚易辨,證人是否能準確目擊2 車撞擊之位置,衡情亦非無疑。
本院因認應以警繪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佐以案發時拍攝之現場照片作為判斷之基準,方無偏頗之虞。
觀諸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95年他字第1767號卷第27頁),告訴人所騎機車行駛方向之路面寬8 公尺,現場散落玻璃碎片之位置衡情應係雙方車輛之撞擊點,距恆南路道路中線4 公尺,所以2 車相撞係在告訴人行駛方向路面之中心位置附近,此亦核與卷附現場照片(同上卷第30頁照片)所示之情相符,是被告及證人所供證之被告所駕車輛已大部分駛入巷內,才為告訴人所騎機車追撞等情,即不足採信。
(三)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行經肇事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時,理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當時當時天侯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躁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暫停禮讓即貿然左轉,致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車頭撞擊被告所駕車輛之右後車身,並因此受有上開傷害,被告應負過失責任甚明。
雖告訴人酒後騎乘機車,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有疏失,然並不能因此解免被告過失罪責。
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被告所辯,俱屬飾卸刑責之詞,均不足採。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意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茲就本件刑法修正前後之相關條文比較如下:
(一)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罰金刑業經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規定,修正提高30倍,並由銀元改為新台幣,亦即法定罰金刑為新台幣1 萬5 千元以下,及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台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修正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罰金刑,最低為新台幣1 千元;
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罰金刑,法定最高罰金刑度依修正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為銀元5 千元即新台幣1 萬5 千元,另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 元以上」,該罪最低度罰金刑為銀元1 元即新台幣3 元,是經比較後,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關於自首減刑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係規定「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則規定「得減輕其刑」,故亦以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又依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
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綜上,經整體比較結果,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並自願接受偵審程序,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及其犯後態度尚可,告訴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且過失之程度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修正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宋
法 官 林雅莉
法 官 趙家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勃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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