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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交簡字第5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1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5年8 月11日凌晨3 時許,在屏東縣東港鎮某KTV 飲用酒類完畢後,明知酒精對於人體神經系統有抑制作用,酒後從事駕駛行為極易因體內酒精作用致身體協調機能及對外界事物之反應能力降低而發生危險,竟仍駕駛車號9M-806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駛,旋於同日凌晨4 時10分許,由東往西沿屏東縣東港鎮○○路穿越沿海路,即省道臺17線公路而進入明禮路時,因體內酒精作用致不能有效操控所駕車輛,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與鄭志章所駕駛,由北往南自沿海路右轉駛入明禮路之車號5228-NY 號自用休旅型小客車發生推擠擦撞,旋為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測得甲○○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4毫克(1.54mg/L)而查獲。
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詢據被告甲○○於警詢中對其前揭時地酒後駕車肇事,經測得上開濃度酒精成分之事實均自白不諱,並據證人鄭志章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㈡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12幀附卷可稽,堪信為真。
㈠按酒精對人體所生影響,於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即已輕微中毒,而有輕度協調功能降低,是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25毫克者,即不得駕車;
若進而其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0.75毫克、0.8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猶分別達到一般正常人10倍、25倍、50倍之譜,此觀臺灣高等法院88年10月26日院賓文廉字第13407 號致所屬各級法院函檢附法務部88年10月1 日法檢字第3641號函暨附件研究報告及中央警察大學蔡中志教授製作之「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表」自明。
被告甲○○為前揭駕駛行為後,經測得吐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1.54毫克,遠逾前開肇事率為一般人50倍之程度,危險極高。
㈡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肇事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所示,上開事故發生時間係晴天夜間,現場有路燈照明,光線充足、視距良好,道路性質為柏油鋪設之省道四叉路口,路面乾燥、平坦、無缺陷、無障礙,詎被告甲○○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在此甚佳之路況條件下,竟由原本行駛之內側車道猛然偏向外側車道,致與鄭志章所駕駛,已經完成轉彎並駛入該外側車道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推擠擦撞,依兩車碰撞角度及位置均在車頭側邊,鄭志章所駕車輛除左前葉子板與被告甲○○座車右前車頭側邊擠壓碰撞外,車身其餘部位並無明顯損傷,然被告甲○○受力雖在右前側邊,其引擎蓋卻有明顯自正前方受力形成,略呈左右對稱一致之嚴重拗折扭曲,車頭中央偏左部位之保險桿及安置其上之號牌猶有疑因正面強力撞擊形成之凹損,並連帶造成前保險桿因中央部位受力擠壓致兩側反向彈出脫落、車前左側葉子板近車門處亦產生凹陷等明顯形變,顯係上開事故發生前曾經另以車頭與不詳物體發生正面強力碰撞所致,又依現場情形,被告甲○○在本件穿越路口而與鄭志章座車發生碰撞前,經歷一連串危險預見、出現、迫近、發生之過程,所駕自用小客車後方卻未見有任何曾經剎車制動或閃避之痕跡,是其當時意識狀態、駕駛作為及應變能力顯與一般正常人迥異,其為前揭駕駛行為時,因體內酒精濃度作用致不能有效操控所駕車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等情,堪予認定。
㈢今查,酒精對於人體中樞神經系統有抑制作用,酒後從事駕駛行為極易因體內酒精作用致身體協調機能及對外界事物之反應能力減弱而發生危險,每每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嚴重危害公眾往來交通安全,乃政府近年來大力宣導禁止並取締酒後駕車之行為,自為依卷附個人資料所示,受有國中畢業教育程度,並以勞工為業,已有多年社會共同生活經驗之被告甲○○所熟知者,是其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汽車係以汽、柴油原動機為動力,並以行駛公共道路為主要功能之車輛,為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之動力交通工具。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甲○○之年齡、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時體內酒精濃度、犯罪過程、所生法益損害及對公共交通安全造成危害之程度。
其為58年8 月27日出生、受有國中畢業教育程度、以勞工為業之人,有年籍資料在卷可按,前揭行為時年36歲,前有多次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而經法院判刑確定,入監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素行欠佳。
又其犯罪時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54毫克,身體受酒精作用影響之程度,所駕動力交通工具為機械推力良好之自用小客車,犯罪時間為晴天夜間,行駛地區為屏東縣東港鎮○○道相連周邊一帶之市區道路,其往來人車流量,對公眾往來交通安全法益所生危害之程度,更已衍生事故,進而對他人財產法益造成實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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