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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交簡字第5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部分應補充記載「甲○○曾犯侵占罪,於民國92年間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又曾犯偽造文書罪,於93年間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兩者接續執行,甫於94年3 月1 日執行完畢」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被告曾犯侵占罪,於92年間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又曾犯偽造私文書罪,於93年間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兩者接續執行,甫於94年3 月1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素行欠佳,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8 毫克,為數不低,惟未釀成大禍,暨其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凃春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唐淑嫻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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