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交簡字第5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以屏東市○○路332 號為住所並經營補胎店,於民國95年6 月29日晚間9 時48分許,駕駛其所有而原停放上址對面,即復興路對(北)向車道路旁之車號WJ-2028 號自用小貨車,繞行鄰近之中央分隔島缺口迴轉南向外側車道至上址前,為使車尾得以對正以倒車停上其店前路旁人行道,而先將車頭朝東轉入內側車道時,原應注意現在行進中運動方向前方之狀況,避免因車輛運動發生碰撞而造成法益侵害,依當時情形為晴天夜間,現場係有路燈照明,並以柏油鋪設之省道(臺27線)直線路段,視線、視距良好,無施工、無障礙,復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僅注意觀察車後擬倒車行進方向之情形,而疏未注意正行進中之車前狀況,不慎將違規徒步穿越復興路快車道之徐添順撞倒,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延至95年7 月5 日上午6 時25分許不治死亡。
案經徐添順之兄徐添盛告訴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詢中自白不諱,並有證人即現場附近經營檳榔攤之人陳慧玲於警詢中之證述在卷可參,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㈡表、現場圖、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現場照片11幀附卷可稽,被告甲○○自白犯行,堪認與事實相符。
按因科技進步,利用機械運作交通工具輸出之龐大功率,固可便利生活,然就其操作使用,尤其對依機械原理直接輸出作功之空間範圍,更應提高注意以避免造成法益侵害,申言之,駕駛車輛時,對現在行進中運動方向前方之狀況,自應嚴予注意掌握,而依前揭事發時地為晴天夜間,現場係有路燈照明,並以柏油鋪設之省道(臺27線)直線路段,視線、視距良好,無施工、無障礙,復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甲○○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外側車道時,為將車尾朝向人行道以利倒車而暫將車頭打橫駛入內側車道,竟未注意其車輛運動方向內側車道之狀況,撞及適違規穿越道路之被害人徐添順,是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
又被害人徐添順係因本件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而死亡,已如前述,則被告甲○○前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徐添順死亡之結果間,顯有直接因果關係。
本件被告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
該罪法定刑關於罰金之規定,依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行為後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較諸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為「罰金:1 元以上。」
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法定刑關於罰金部分之適用,應依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
四、爰審酌被告甲○○之年齡、品行、智識程度、過失情節輕重、犯罪所生法益受侵害之程度,其為33年10月2 日出生、受有國小畢業教育程度、以經營輪胎店為業之人,有年籍資料在卷可參,為前揭犯罪行為時年61歲,前無因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 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又其就本件事故發生固有過失如上,然被害人徐添順於夜間違規行人穿越快車道,且事發後經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每百毫升391 毫克(391mg/dL),約相當於吐氣中酒精濃度百公升1.955 毫克(1.955mg/L) 之重醉程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存卷可按,亦難謂全無過失;
及被告甲○○犯罪後,已經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共賠償新臺幣1,508,938 元,有調解書1 份附卷可查,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於本件被告犯罪後,業於95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規定以銀元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修正後規定則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3 千元折算1 日,是依前開說明,並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95年7 月1 日修正生效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按犯罪在前開修正刑法施行前,而於施行後裁判,則其緩刑之宣告,應適用修正後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甲○○前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已如前述,其此因一時失慮而誤鑄此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信無再犯之虞,爰並諭知緩刑3 年,以勵自省。
五、另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因上開修正後刑法第41條已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予以明文而無存在必要,於95年5 月17日經修正刪除,95年7 月1 日生效,然本件既仍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定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仍應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提高折算之罰金數額,茲為免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施行後所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改採新臺幣計算產生混淆,爰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敘明其易科罰金應折算新臺幣之數額,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76條第1項、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