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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交簡字第593 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於證據欄補充記載:
(一)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經查,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mg/L)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民國88年5 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告周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按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mg/L)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
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 毫克(mg/L)時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
又飲酒後1 小時許,其體內血液酒精濃度可達最高,飲酒1 小時後其體內之酒精濃度隨即消減,此亦分別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 月5 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文、88年10月26(88)院賓文廉字第13407 號臺灣高等法院函中台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主任蔡尚穎「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一文可據。
本件被告乙○○酒後駕車經警檢測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mg/L),依據上開函文及文獻,足認被告於駕車之始及案發之時,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
(二)次按國人呼氣酒精消退率為每小時0.062 至0.098 mg/L,平均值為0.080 mg/L,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1年1 月25日 (91) 刑鑑字第11718 號函可稽,而被告甲○○於該日上午11時許起,飲用啤酒後,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時許駕車離開等情,業據其供承在卷,則至其於同日下午2 時52分為警查獲實施酒精濃度測量時,相隔已約有2 時12分,經量測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35mg/L,揆諸前開說明,推算被告駕車出發時呼氣酒精濃度數值約為0.526 mg/L(依上揭平均值0.080 mg/L計算:0.35+0.080 ×2.2 =0.526 ,單位為mg/L);
另佐以卷附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所載: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嫌疑人有多話情事等語,復駕車與被告乙○○發生擦撞,顯見被告甲○○於駕駛當時確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被告甲○○前因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3交簡字第498 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同年9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2 人飲用酒類後仍駕駛,並因而互撞肇事,嚴重影響自身與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被告甲○○前已有公共危險前科(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再犯,惟念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2 人素行,造成之危害尚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綜合考量被告2 人均係國中畢業、甲○○現務農、乙○○現職服務業(見警卷教育程度欄、職業等記載)、現今社會經濟景氣等相關情狀,爰諭知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志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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