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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152號
移送機關即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恆春監理分站
異 議 人 乙○○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恆春監理分站民國95年8 月24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恆監違字第裁0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恆春監理分站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5年6 月22日14時15分許,騎乘車號SA7-736 號輕型機車,行經屏東縣恆春鎮○○路時,因未載安全帽為警攔檢舉發,但其同時持用逾期駕駛執照騎乘機車,經公路主管機關予以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6款規定(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改為同條項第7款)裁處新台幣(下同)2 千4 百元罰鍰,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扣繳駕駛執照云云。
二、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係持用聯結車駕駛執照,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得駕駛輕型機車,受處分人當時係騎乘車號SA7-736 號輕型機車,原處分機關逕以異議人機車駕照已於78年1 月2 日逾期為由予以裁罰,於法未合,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裁決處分等語。
三、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
本件據以處罰異議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6款,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係規定「持逾期之駕駛執照駕車者」,亦即行為人必須持用逾期駕駛執照駕車,方構成違規事由。
然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改為同條項第7款,條文並更正為「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仍駕車者」。
是僅須駕車經取締時駕駛執照已逾期,不必有持用之行為,亦構成違規處罰之事由。
本件原處分機關於95年8 月22日裁罰時,原條文已修正施行(原處分機關係依修正前規定裁罰),但比較修正前後條文觀之,顯以裁處前即異議人違規行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6款規定較有利於異議人,依上開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審究異議人有無違規行為,仍應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6款規定作為認定標準,合先敘明。
四、本件異議人於95年6 月22日14時15分許,騎乘車號SA7-736號輕型機車,行經屏東縣恆春鎮○○路時,因未載安全帽為警攔檢舉發,當時並未出示任何駕駛執照及身分證件,取締員警係依異議人自行書寫之年籍資料予以舉發未戴安全帽之違規事由等情,為異議人所自承,並經證人即本件取締警員甲○○到庭證述明確,復有異議人當時書寫之年籍資料影本1 份在卷可憑,足認異議人於違規取締當時並未「持用」其已逾期之機車駕駛執照甚明。
準此,異議人之機車駕駛執照雖已逾期但並未為其所持用,與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6款規定要件已有不符,自不得依該條款規定予以裁罰(法務部82年6 月12日法律字第11804 號函釋意旨參見)。
況按已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且上開駕照於95年6 月22日經警取締時尚在有效期間內並未逾期,有該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異議人憑其考領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本得騎駛輕型機車,是異議人亦不構成上開交通違規事由甚明。
綜上,異議人並無持逾期駕駛執照駕車之違規事由,原處分機關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6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裁處異議人2 千4 百元罰鍰,並扣繳駕駛執照云云,於法自有未合。
本件異議為有理由,自應將原處分撤銷,並由本院逕為不罰之諭知。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家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勃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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