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5,交訴,43,2006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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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訴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538、2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

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5年2 月8 日18時至20時之間,在屏東縣恆春鎮○○里○○路60號住處後面,與鄰居飲酒,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情況下,於同日20時40分許,仍騎乘車牌號碼為ASS-240 號之重型機車,沿恆春鎮○○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行經該路69-1號前之彎道時,原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車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當時之情形為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仍騎乘上開機車並駛入來車之車道,適有吳文展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亦行駛至該地,甲○○發現後,因閃避不及,致甲○○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前車頭撞擊吳文展所騎乘上開機車之前車頭,造成吳文展人車倒地,嗣經人報警,經警於95年2月8 日22時6 分許,在恒春鎮南門醫院對甲○○作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甲○○之呼氣酒精濃度為0.96MG/L,而吳文展則因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經送醫救治急救後,於95年2 月9 日20時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報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及檢察官均對本院所提示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陳述之證據的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得作為證據,核先敘明。

二、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地與鄰居飲用酒類後,仍騎乘上開機車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肇事後經警於95年2 月8 日22時6 分許,在恒春鎮南門醫院對其作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仍高達0.96MG/L,亦有警卷卷存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可證(見警卷第21頁)。

又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 倍,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 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25倍(見蔡中志著,「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司法院第46期業務研究會講義)。

本件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高達0.96MG/L,且確實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肇事,足見被告已因服用酒類至駕駛技巧障礙,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減低,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㈡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

,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

本標線為雙黃實線,線寬及間隔均為10公分。

除交岔路口或允許車輛迴轉路段外,均整段劃設之。」

此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 、2 項亦定有明文。

經查:①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與被害人吳文展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對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之事實,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紙及肇事現場照片16幀在卷可憑;

而被害人吳文展確係因本件車禍致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之事實,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各1 紙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②又被告確有於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 25 毫克以上仍騎乘上開機車乙節,已如上開㈠所述。

③再者,依警卷卷存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禍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8、30至37頁)所示,車禍後機車碎片、血跡、刮地痕0.5 公尺均在北向南車道上,且該地確實係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並劃有雙黃實線之標線,足見車禍之撞擊點是在北向南車道亦即被告所行駛方向之來車車道,是被告案發當時,係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乙節,應可認定。

④另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足見在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即貿然於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0.96MG/L下仍騎乘上開機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且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竟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肇事,被告有過失,應可認定,此本院卷存臺灣高屏澎區車輛行事事故鑑定委員會95年7 月21日高屏澎鑑字第950620號鑑定意見書,亦與本院持相同之看法。

被告之過失行為係造成被害人吳文展死亡之原因,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吳文展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亦無疑義。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比較新舊法: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①法律變更的意義:⑴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法律」,係指刑罰法律,即刑罰所依存的整體法律狀態,故此之法律,應指足以影響行為的可罰性與法律效果的法令而言,特別如刑罰權形成規範、成罪規範及科刑規範。

⑵再者,所稱之「變更」,係從法律變更之形式觀察,無論出自部分條文之新增、修正或刪除,抑或整部法律全文之新訂或廢止,要須對行為人之犯行,其應適用之成罪或刑罰條件之實質內容,發生有利或更不利行為人之變更為必要,倘非全文之新訂或廢止,而僅部分條文之條款次加以調整,或僅文字上之修改而不影響犯罪構成要件之內涵者,應均可認其尚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只須於理由中敘明其旨為已足。

亦即除法律形式有變更者外,尚須法律實質有變更,方屬於刑第2條第1項規定之「變更」(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就刑之酌科及酌減,認為:「新法第57條、第59條之規定,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及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

等語,可供參酌)。

②有關法定刑:按95年6 月14日公布於同年7 月1 日施行之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固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惟因:⑴依72年07月05日最高法院72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戡亂時期罰金罰鍰裁判費執行費公證費提高標準條例修正為戡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於72年6月24日公布施行,同月26日起生效,後者為前者之繼受法。

戡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者,得提高為2 倍至10倍,惟依同條例第3條規定,依本條例提高罰金之法律及倍數,應由主管院定之。

在主管院未依該條例第3條明定法律及其倍數以前,該條例第1條尚無從施行。

舊戡亂時期罰金罰鍰裁判費執行費公證費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及前司法行政部所頒「提高罰金罰鍰裁判費執行費公證費倍數及施行日期令」,於此仍繼續有效。」

之意旨,因為主管院未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3條 明定法律及其倍數,所以72年7 月27日司法院、行政院令發布,並自72年8 月1日起施行的「提高罰金罰鍰倍數及開始施行日期令」仍繼續有效。

⑵又依上開「提高罰金罰鍰倍數及開始施行日期令」規定:「依戡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及第3條規定將刑法定有罰金各條之罰金數額,均提高為10倍;

妨害國家總動員懲罰暫行條例第5條、第6條、第8條、第9條之罰金數額,均提高為5 倍;

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第5條、第7條之罰金數額,均提高為5 倍;

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罰金數額,均提高為5 倍;

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之罰金數額,提高為5 倍;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條之1 、第3條至第6條之罰金數額,均提高為5 倍。

並定自中華民國72年8 月1 日起施行。」

等語,可知72年6 月25日以前制定之刑法法定刑有罰金刑之罰金數額,均提高為10倍。

⑶另依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立法理由三謂:「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爰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規定第二項。」

等語,可知是不論刑法施行前、後,就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有關法定刑之罰金部分的最高數額,均分別為新臺幣60,000元(過失致人於死罪)、90,000元(公共危險罪),二者均為一致。

⑷惟被告行為後,於94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之修正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與修正前條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不同,而有法律形式之變更,且屬科刑規範之變更,故屬刑法第2條第1項之法律變更,而經比較之結果,又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即新臺幣30元以上)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件有關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185條之3 之法定罰金刑最低額部分,應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較對被告較為有利。

③有期徒刑定執行刑:按有關定執行刑的部分,因涉及到具體刑罰裁處範圍的決定,亦係在作量刑的決定,故與科刑規範有關而非單純刑罰執行事項,如有關定執行之規範有變更,亦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

(此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五之㈠認為:「新法第51條第2款增訂罰金與死刑併予執行;

第5款提高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不得逾30年,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

可供參酌)。

被告行為後,於94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之修正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較修正前刑法同條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20年。」

對行為人不利,故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④綜合比較:按刑法第2條第1項有關新舊法之比較,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照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之4) ,並就比較的結果,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新舊法有利之條文(參酌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3735號判決)。

職是,本院綜合被告所涉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認以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上開各該規定,對被告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又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酒醉駕車而致人死亡,自應就其所犯過失致死犯行,依法加重其刑。

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個別,罪名互殊,自應依上開說明予以數罪併罰。

本院審酌被告酒醉駕駛,除漠視自身安危之外,更枉顧公眾行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上開機車上路,因而肇生交通事故以致被害人死亡,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迄今仍未賠償被害人家屬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上開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戒。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 、第27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8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羅培毓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美碧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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