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5,交訴,71,200609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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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訴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803號),嗣因被告就被訴及併案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

又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甲○○係雙合成實業有限公司司機,為執行業務之人,於民國95年4 月25日10時許,因送貨屏東縣新園鹽埔地區某建材行,而與該建材行之負責人飲用38℃高梁酒後,於顯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駕駛車牌號碼為P4-005 1號自小貨車,沿屏東縣新園鄉○○村○○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2時12分許,在行經五房路427 號前,原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車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於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下,仍駕駛上開自小貨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同向行駛亦行經該處擬迴轉而由林清恩所騎乘車牌號碼為WQZ-179 號輕型機車,致人車倒地,林清恩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腔出血、左側脛骨、腓股開放性骨折、頭皮撕裂傷、內出血、多處撕裂傷及休克等傷害。

詎甲○○於肇事後,竟未下車查看並留滯現場等待處理,亦未報警或對林清恩採取送醫、急救等必要救護行為,竟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上開自小貨車逃逸,嗣經目擊者王景源記下上開大貨車牌號碼,及由路人報警,將林清恩送醫急救,並循線於同日15時10分許,在屏東縣萬丹鄉○○路○段80號前查獲,於同日15時21分許,對甲○○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其當時呼氣酒精濃度仍高達0.74MG/L而查獲,而林清恩經急救無效,於95年4 月25日16時55分許,因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傷重不治死亡。

二、經查:㈠被告係雙合成實業有限公司司機,於上開時、地,於飲用酒類後,仍駕駛上開自小貨車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0.74MG/L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警卷卷存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可證。

又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 倍,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 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25倍(見蔡中志著,「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司法院第46期業務研究會講義)。

本件被告於肇事近3 小時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0.74 MG/L ,且確實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肇事,足見被告已因服用酒類至駕駛技巧障礙,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減低,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

,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①被告於呼氣酒精濃度達0.74MG/L,仍駕駛上開自小貨車,於上開時、地未注意車前狀況,因閃避不及,而撞及被害人林清恩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王景源於偵查中證述屬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紙及照片32幀附卷可證。

又被害人確係因本件車禍致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腔出血、左側脛骨、腓股開放性骨折、頭皮撕裂傷、內出血、多處撕裂傷及休克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之事實,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各1 紙附卷可參。

②又被告確有於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仍駕駛上開自小貨車乙節,已如上開㈠所述。

③再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足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而於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下,仍駕駛上開自小貨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被告應有過失,應可認定。

又被告之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被害人死亡之原因,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亦無疑義。

㈢本件被害人受傷倒地後,被告並未下車察看,逕自駛離乙節,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景源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

參以警卷卷存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所示,被害人之機車刮地痕長達158 公尺,且左車頭車燈上方有明顯凹痕,顯見撞及之力道甚大,衡諸社會一般通念,被告上開自小貨車之撞及點係在前方,以被告坐於駕駛座,當無不知肇事之理,是被告肇事逃逸,亦可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比較新舊法: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①法律變更的意義:⑴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法律」,係指刑罰法律,即刑罰所依存的整體法律狀態,故此之法律,應指足以影響行為的可罰性與法律效果的法令而言,特別如刑罰權形成規範、成罪規範及科刑規範。

⑵再者,所稱之「變更」,係從法律變更之形式觀察,無論出自部分條文之新增、修正或刪除,抑或整部法律全文之新訂或廢止,要須對行為人之犯行,其應適用之成罪或刑罰條件之實質內容,發生有利或更不利行為人之變更為必要,倘非全文之新訂或廢止,而僅部分條文之條款次加以調整,或僅文字上之修改而不影響犯罪構成要件之內涵者,應均可認其尚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只須於理由中敘明其旨為已足。

亦即除法律形式有變更者外,尚須法律實質有變更,方屬於刑第2條第1項規定之「變更」(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就刑之酌科及酌減,認為:「新法第57條、第59條之規定,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及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

等語,可供參酌)。

②有關法定刑:按95年6 月14日公布於同年7 月1 日施行之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固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惟因:⑴依72年07月05日最高法院72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戡亂時期罰金罰鍰裁判費執行費公證費提高標準條例修正為戡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於72年6月24日公布施行,同月26日起生效,後者為前者之繼受法。

戡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者,得提高為2 倍至10倍,惟依同條例第3條規定,依本條例提高罰金之法律及倍數,應由主管院定之。

在主管院未依該條例第3條明定法律及其倍數以前,該條例第1條尚無從施行。

舊戡亂時期罰金罰鍰裁判費執行費公證費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及前司法行政部所頒「提高罰金罰鍰裁判費執行費公證費倍數及施行日期令」,於此仍繼續有效。」

之意旨,因為主管院未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3條 明定法律及其倍數,所以72年7 月27日司法院、行政院令發布,並自72年8 月1日起施行的「提高罰金罰鍰倍數及開始施行日期令」仍繼續有效。

⑵又依上開「提高罰金罰鍰倍數及開始施行日期令」規定:「依戡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及第3條規定將刑法定有罰金各條之罰金數額,均提高為10倍;

妨害國家總動員懲罰暫行條例第5條、第6條、第8條、第9條之罰金數額,均提高為5 倍;

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第5條、第7條之罰金數額,均提高為5 倍;

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罰金數額,均提高為5 倍;

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之罰金數額,提高為5 倍;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條之1 、第3條至第6條之罰金數額,均提高為5 倍。

並定自中華民國72年8 月1 日起施行。」

等語,可知72年6 月25日以前制定之刑法法定刑有罰金刑之罰金數額,均提高為10倍。

⑶另依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立法理由三謂:「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爰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規定第二項。」

等語,可知是不論刑法施行前、後,就刑法第158條之3 及第276條第2項,有關法定刑之罰金部分的最高數額,均分別為新臺幣90,000元(刑法第158條之3) 、90,000元(刑法第276條第2項),二者均為一致。

⑷惟被告行為後,於94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之修正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與修正前條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不同,而有法律形式之變更,且屬科刑規範之變更,故屬刑法第2條第1項之法律變更,而經比較之結果,又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即新臺幣30元以上)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件有關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185條之3 之法定罰金刑最低額部分,應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較對被告較為有利。

③有期徒刑定執行刑:按有關定執行刑的部分,因涉及到具體刑罰裁處範圍的決定,亦係在作量刑的決定,故與科刑規範有關而非單純刑罰執行事項,如有關定執行之規範有變更,亦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

(此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五之㈠認為:「新法第51條第2款增訂罰金與死刑併予執行;

第5款提高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不得逾30年,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

可供參酌)。

被告行為後,於94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之修正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較修正前刑法同條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20年。」

對行為人不利,故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④綜合比較:按刑法第2條第1項有關新舊法之比較,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照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之4) ,並就比較的結果,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新舊法有利之條文(參酌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3735號判決)。

職是,本院綜合被告所涉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認以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上開各該規定,對被告為有利。

⑤緩刑:又被告犯罪後,於94年2 月2 日公布,而於95年7月1 日施行之修正刑法第74條固修正為「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一、向被害人道歉。

二、立悔過書。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五、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以上240 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

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

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前項情形,應附記於判決書內。

第2項第3款、第4款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與保安處分之宣告。」

,惟我國有關緩刑,係採行暫緩宣告刑之執行制,也就是說在緩刑部分,行為人應受刑罰的種類及範圍已經具體確定,並無量刑決定的裁量,法院所決定的,只是單純這個行為人要不要實現刑罰予以執行而已,故有關緩刑之規範,並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逕為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七認為:「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

等語,可供參酌)。

㈡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第185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及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又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酒醉駕車而致人死亡,自應就其所犯業務過失致死犯行,依法加重其刑。

又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個別,罪名互殊,自應依上開說明予以數罪併罰。

本院審酌被告酒醉駕駛,除漠視自身安危之外,更枉顧公眾行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駛上開自小貨車上路,因而肇生交通事故以致被害人死亡,且肇事後,竟未下車查看並留滯現場等待處理,亦未報警或對林清恩採取送醫、急救等必要救護行為,竟又肇事逃逸,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上開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戒。

另本件被告雖於67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66年度交訴字第1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66年1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其自此既未再犯罪,有卷存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可證,且本件被告已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有卷存屏東縣新園鄉委員會調解書1紙在卷可憑,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 、第185條之4 、第27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美碧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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