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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治安法庭裁定 95年度感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受感訓處分人因感訓案件,聲請人聲請免除感訓處分之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感訓處分自裁定確定之日起,逾三年未開始執行者,非經原移送機關聲請裁定法院許可,不得執行;
逾七年未開始執行者,不得執行,檢肅流氓條例第18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受感訓處分人之流氓非行,經屏東縣警察局移送本院治安法庭審理,已由本院以91年度感裁字第1 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並於91年10月14日確定在案,有該卷宗可稽。
該感訓處分自裁定確定之日起,雖已逾三年未開始執行,然迄今尚未逾七年,是在該期間內,原移送機關仍有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執行該感訓處分之權利及可能,為保障原移送機關權利計,自不宜逕依聲請人之聲請遽為免予執行感訓處分之裁定,聲請人應於感訓處分自裁定確定之日起逾7 年再行聲請,以杜爭議,附此敘明。
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檢肅流氓條例第18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5 日
治安法庭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鴻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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