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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湯瑞科律師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882號、第3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連續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算壹日。
事 實
一、丁○○○係址設屏東縣里港鄉○○村○○路112 號「高源環保企業行」之共同負責人(負責人登記其配偶張高源名義),平日經營舊貨、電纜線等資源回收物品之收購,其明知己○○等人於如附表所示之行竊時間後,所持往「高源環保企業行」變賣之電纜線,均係己○○等人於附表所示地點,自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所設立電桿上竊取所得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概括犯意,連續以每公斤新台幣(下同)40至50元(未經削去外皮)或70至80元(業經削去外皮)不等之價格予以買受。
嗣因己○○於93年6 月10 為 警查獲後供出贓物流向,始得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檢察官於本院95年7 月10日準備程序中更正起訴事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己○○、丙○○、庚○○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證人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
再者,該「被告以外之人」,如經法院於審理中傳喚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賦予被告有與之對質、詰問其現在與先前陳述瑕疵之機會,自屬已充分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職是,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得遽指該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㈡查本件證人己○○、丙○○、庚○○於前開檢察官偵訊時,業經具結證述(結文見雄檢核退偵第221 號卷第53、102 、121 頁、偵字第5384號卷第6 頁反面、屏檢偵字第2882號卷第17頁),復於審理中均經本院傳喚到庭具結作證,已充分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又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以不正方法訊問而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上開規定,其於偵查中之陳述及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己○○、丙○○、乙○○、戊○○、甲○○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定有明文。
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
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
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
至所稱「外部情況」之認定,通常可由時間之間隔、是否屬有意識的迴避、有無受外力干擾,甚且係事後串謀等多項因素綜合判斷。
㈡證人己○○、丙○○、乙○○、戊○○、甲○○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將竊得之電纜線出賣予被告之詳細經過,與上開檢察官事務官詢問時所陳述情節略有出入(如確切時間、次數、相偕前往之對象等),然經當庭提示上開陳述內容交由渠等閱覽後,渠等均證稱:因時間經過太久,細節已記不清楚,惟當時向檢查事務官所陳述之內容均屬實等語在卷,足見證人己○○等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不符部分,乃因時間間隔過久致記憶模糊、或因次數過多而相互混淆所致,況依證人己○○等人先後多次陳述、證詞以觀,其對於確有將電纜線贓物變賣予被告乙節始終堅稱不移(即便於己○○、乙○○、戊○○已獲不起訴處分後亦然),自應具有相當之信憑性,參酌證人己○○等人並非為警查獲後,旋即接受檢察官事務官之詢問,且係分別在監執行、或釋放在外而經傳喚到庭,當無受不當外力干預而一致虛捏情詞誣陷被告之虞(如可能受警方要求供出贓物去向之壓力),顯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又渠等既為出售贓物之賣方,所為陳述自屬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復均經本院於審理中傳喚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賦予被告有與之對質、詰問其現在與先前陳述瑕疵之機會,已充分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故渠等陳述,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其係與配偶經營「高源環保企業行」,負責收購資源回收物品,然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犯行,辯稱:伊平日僅收購較細之家用電線,如有人持臺電公司之電纜線前來兜售,伊還會通報警方或臺電公司人員查辦,極有可能係伊曾拒絕己○○等人等兜售贓物,始遭挾怨報復云云。
惟查:㈠另案被告己○○、丙○○、庚○○、乙○○、戊○○、甲○○等人,共同基於常業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或單獨1 人、或由2 人、3 人、4 人為1 組之方式,分別竊取臺電公司所設立電線桿上之電纜線;
而甲○○就部分竊盜犯行,則係事後參與搬運電纜線等情,業據己○○等人於被訴竊盜案件之警詢、偵查中大致坦承不諱,並有臺電公司所出具被電線路失竊統計表、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附卷可參(詳細卷證請參本院卷㈠第165 、168 、169 、171、177 、181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013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而己○○、乙○○、戊○○、甲○○等人所犯常業竊盜部分,因受另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核退偵字第221 號、偵字第53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丙○○、庚○○則因常業竊盜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401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有期徒刑2 年,甲○○復因搬運贓物罪,經同上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等情,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核退偵字第221 號、偵字第5384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013號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7至33、145 至209 頁)。
㈡又己○○等人確有將渠等於附表所示時、地行竊所得之臺電公司電纜線,於行竊後旋即攜往被告所經營之「高源環保企業行」變賣等情,業據證人己○○、丙○○、乙○○、戊○○、甲○○、庚○○等人陳稱、證述綦詳,茲分述如下:⒈己○○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均證稱:伊均將電纜線賣到高雄之志雄回收場及屏東縣里港鄉之高源資源回收場(即指「高源環保企業行」,以下均同),至於甲○○有一起去偷,也有幫忙載運前往變賣,所變賣之電纜線部分有削外皮,部分沒有等語(見雄檢核退偵字第221 號卷第50頁、屏檢偵字第2882號卷第15頁),嗣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曾與丙○○、乙○○、戊○○等人一同竊取電纜線多次,竊得之電纜線有些會削外皮,有些未削皮就直接載往志雄回收場、高源回收場變賣,但詳細時間、次數伊實在記不得,只記得有1 次是伊先與庚○○削外皮,再向甲○○借機車載去賣,而跟乙○○去賣的時候,則會開乙○○的黃色小貨車去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22頁、本院卷㈡第35至36頁)⒉丙○○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即當庭指認被告,並證稱:丁○○○即為向伊收購電纜線之高源資源回收場之老闆娘等語(見雄檢偵字第5384號卷第5 頁反面),嗣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查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與己○○所竊得之電纜線,大部分是賣給高雄之志雄回收場、及屏東里港之高源回收場,乙○○也有參與部分竊盜犯行,事後並與伊、己○○一起到高源回收場變賣,戊○○也有一起去過(但詳細時間、次數伊不記得了),且都是行竊完後旋即攜往回收場變賣,部分有削外皮,部分沒有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21 頁、本院卷㈡第33至34頁)。
⒊戊○○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曾替己○○等人以機車載運竊得之電纜線至被告之資源回收場多次,比較確定之時間有4 次,分別是93年3 月31日前某日,前往高雄縣內門鄉○○○道路載運、同年4 月6 日前某日(實應係同年1 月間某日,4 月6 日為發現失竊時間,詳下述)前往高雄縣杉林鄉集來村載運(因為杉林鄉集來村伊確定有去載過,所以很有印象)、同年4 月12日前某日,前往高雄縣內門鄉金門村載運、同年4 月29日前某日,前往內門鄉永富村載運,之後再跟己○○、丙○○、乙○○一同前往「高源資源回收場」,但都是由己○○、丙○○與老闆娘接洽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㈠第124 至125 頁、本院卷㈡第26至27頁,又按:上開證詞關於93年4 月6 日該次事實,因檢察事務官係提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909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所載行竊時間交證人戊○○閱覽後確認,然該附表編號16,乃將行竊時間誤為發現遭竊之時間,嗣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013號判決更正,然證人戊○○強調其對該次事實特別有印象,故關於事實之同一性應無疑義,故而戊○○此部分證詞尚難認有時間不符之瑕疵,特予敘明)⒋乙○○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曾多次與己○○、丙○○共同竊取電纜線,載運之交通工具是騎乘機車或駕駛伊家中黃色小貨車,比較能確定是其中有2 次,由伊與己○○、丙○○、戊○○共4 人一起前往「高源資源回收場」變賣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7 頁、本院卷㈡第31至32頁)。
⒌甲○○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查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曾於93年5 月間,將己○○於其住家即高雄縣杉林鄉集來村附近電線桿所竊得電纜線,與己○○共乘伊所有機車前往被告之資源回收場變賣;
另1 次則是伊至杉林鄉集來村附近鐵皮屋,將己○○、庚○○在高雄縣甲仙鄉所竊得之電纜線,由伊騎乘己○○機車搭載庚○○、己○○騎乘伊之機車載運電纜線,相偕前往被告之資源回收場變賣,但關於變賣的價格是由己○○與被告接洽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28 至129 頁、本院卷㈡第28至29頁)。
⒍庚○○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已證稱:伊曾與己○○將竊得之電纜線帶到杉林鄉某處工寮削皮,嗣後己○○則找伊朋友甲○○前來幫忙載運贓物去變賣等語(見雄檢核退偵字第221 號卷第119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伊曾於93年4 、5 月間,多次與己○○前往高雄縣甲仙鄉、杉林鄉等處竊取電纜線,其中有1 次是伊與己○○在鐵皮屋削電纜線外皮後,己○○向甲○○借機車,渠3 人由己○○騎乘甲○○之機車,伊搭乘甲○○騎己○○的機車,一起到里港鄉之某資源回收場變賣(已不記得老闆娘的樣貌)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0頁)。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其於警詢中先供稱:伊完全不認識己○○等人,未曾向其等收購電纜線云云(見旗山分局警卷第120 、128 頁、高雄縣警察局警卷第46頁),惟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改稱:己○○等人都是吸毒人士,伊曾拒絕收購其等之電纜線而遭恐嚇;
丙○○僅有載運家用電線前來變賣云云(見屏檢偵字第2882號卷第8 至9 頁),所供前後不一,已有可疑。
又辯護意旨雖認被告與己○○等人具有「共同被告」關係,而認多數共犯之指證仍屬單一指證,且己○○等人之指證多有瑕疵,自不得採為不利被告之唯一證據等語,惟查:⒈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固有明文,然此處之「共犯」,當指刑法理論上具有共犯關係之人,要非刑事案件中,基於程序之經濟,或相牽連案件(如竊盜與贓物罪),而共列於同一偵審程序之同案被告,是以,己○○等人所為係共同竊取臺電公司電纜線,所涉犯者乃竊盜、常業竊盜罪(甲○○另涉搬運贓物罪),然本件被告丁○○○係被訴故買贓物罪,其與證人己○○等人間,要非刑法理論上之共犯關係(不論係狹義之共同正犯或「廣義共犯」之教唆、幫助正犯亦然),故己○○等人之證述,自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餘地,復徵諸證人己○○、丙○○對於被告即為收購電纜線之回收場老闆乙節雖始終指證不移,然亦證稱:對於變賣之詳細時間、次數實在記不得,即使參考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書之資料也無法憶起細節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34、36頁),而證人庚○○固指證「高源資源回收場」為變賣贓物之地點,然對於回收場老闆娘之樣貌,則因記憶不清,當庭亦未敢貿然指認被告(見本院卷㈡第30頁反面),益見證人己○○等人要無辯護人所指共同預設統一說詞誣陷被告之情形,應具有相當之信憑性。
⒉次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
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參照)。
⒊綜依證人己○○等人上述證稱情節交相參佐,可發現渠等雖因行竊次數多達數10次(尤以己○○、丙○○為甚),且每次參與之人數不一(或有行竊與變賣贓物成員不同者),是對於每次行竊後變賣贓物之過程,固難有鉅細靡遺、分毫不差之指證內容,然就某幾次較特殊之情節(如附表編號①、③係由己○○等4 人相偕前往;
附表編號⑥係己○○、庚○○將電線削去外皮後,再聯絡甲○○騎乘機車到場載運),說詞仍能互核一致,顯見上開指證均為己○○等人親身體驗之事實,要非憑空胡亂捏造而來(若否,實難期於案發後距今已隔2 年多,且上開證人各有分在不同監所執行、或釋放在外之情況下,仍有上開應訊結果),況己○○等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渠等知悉偽證所需擔負之罪責,亦無遭警方或其他人施壓要求誣指被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29頁反面、32頁反面、34頁反面、36頁),而在渠等自行擔負之常業竊盜等罪責均已獲不起訴處分(如己○○、甲○○、乙○○、戊○○)或第一審判處徒刑(如庚○○、丙○○及甲○○搬運贓物部分)之情形下,豈有一致甘冒另行被訴偽證之風險,無端設詞強入被告於罪之理?⒋至辯護意旨另謂:縱認被告確有向己○○等人收購電纜線,亦難遽認被告得以辨識為臺電公司所有,進而主觀上有贓物之認識等語,然被告於本案偵審過程尚未選任辯護人時,為說服院檢採信其辯詞,始終堅稱其確有辨識臺電公司電纜線之能力,且臺電人員曾拿臺電公司之電纜線樣式(且附實品)暨重量對照表給回收場,故伊絕不可能收購己○○等人竊盜之贓物,甚至會通報警方或臺電人員前來查辦等語(見屏檢偵字第2882號卷第22頁、本院卷㈠第106 頁、本院卷㈡第35頁),足徵被告嗣經選任辯護人且所陳上情(辯護意旨當係根據被告所陳事實而來),除與其先前供詞不符外,尤使其畏罪心虛之情表露無遺。
㈣復關於己○○等人變賣電纜線之種類、長度,因渠等均證稱於該次行竊後旋即賣出等語在卷,故自應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013號判決所認定者,較符事實,惟關於變賣之價格,依證人己○○等人上開指證,可認應係每次均親自前往並與被告接洽之己○○最為知悉,而證人己○○證稱:未削去外皮者每公斤40至45元、有削去外皮者每公斤70至80元等語(見屏檢偵字第15頁、本院卷㈡第36頁,惟將單位誤為台斤),雖被告辯稱:93年間之市價並非如此云云,然證人即坦承亦有收購己○○等人竊得臺電公司電纜線之志雄回收場負責人劉寶美陳稱:伊係以每公斤40元之價格收購臺電公司之電纜線(見旗山分局警卷第112 頁),足認證人己○○所述非虛,況被告於本案所收購者既屬贓物,則所著重者在於迅速流通、轉手,衡情亦無必依市價購入之理,其辯解尚非可採。
至己○○於93年6 月10日為警查獲竊盜案件時,曾帶同警方前往被告所經營「高源資源回收場」指認結果,雖未查獲任何變賣之電纜線(見旗山分局警卷第12頁),然被告供稱:伊購入電線後通常均會再轉售他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㈠第106 頁反面),是被告極有可能每每於收購臺電公司之電纜線後,旋即轉售賣出以求自保,從而警方在該其回收場內未起獲任何贓物乙節,亦難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因刑法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關於關於刑法第33條(涉及法定最低罰金刑)、第56條、第41條等刑法法律規定均有修正,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爰詳述如下:⒈按95年6 月14日經總統公布增訂,且於同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故自95年7 月1日 起,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關於法定本刑之罰金刑部分,改以新台幣為單位為「新台幣30,000元」,惟關於罰金刑之科刑標準,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係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而修正前同條款係規定「罰金:1 元以上」之規定,是關於罰金最低本刑部分,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被告,故依上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之罰金刑部分,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科處。
⒉又刑法修正後,關於第56條連續犯業經刪除,上開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
茲因被告先後多次故買贓物犯行,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各僅論以1 罪,然依修正後法律規定,均應論以數罪,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認係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規定較有利被告。
⒊復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提高為「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3,000 元折算1 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之條件,第2項增訂「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復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係就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即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換算為新台幣為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折算標準對被告較為利。
⒋故經本院綜合比較結果,認均以修正前之刑法法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
被告多次故買贓物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1 罪,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雖無前科素行(參卷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身為登記有案之資源回收商,明知己○○等人所兜售之臺電公司電纜線必屬贓物,竟仍貪圖私利加以收購,使臺電公司無法有效追查贓物流向,助長竊盜惡習,且犯後態度不佳,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同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倬維
附表:
┌──┬─────────────┬────────┬─────────┬───────┐
│編號│收購時間(即行竊後某時) │共同載運前往變賣│電纜線來源(即行竊│電纜線種類、長│
│ │ │之人 │地點) │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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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 │93年1月間某日行竊後某時 │己○○、丙○○、│高雄縣杉林鄉集來村│PVC 風雨線共 │
│ │(公訴人誤為4月6日前某日)│乙○○、戊○○ │南美高分55號電桿 │110 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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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② │93年3 月31日前某日行竊後某│己○○、丙○○、│高雄縣內門鄉○○道│接戶電纜3CU 共│
│ │時 │戊○○ │路仁愛高桿96號A1、│32 公尺 │
│ │ │ │A2號電桿 │ │
├──┼─────────────┼────────┼─────────┼───────┤
│③ │93年4 月12日前某日行竊後某│己○○、丙○○、│高雄縣內門鄉金竹村│PVC 風雨線共 │
│ │時 │乙○○、戊○○ │金竹高分17至18左1 │276 公尺 │
│ │ │ │號電桿 │ │
├──┼─────────────┼────────┼─────────┼───────┤
│④ │93年4 月29日前某日行竊後某│己○○、丙○○、│高雄縣內門鄉永富村│PVC 風雨線共 │
│ │時 │戊○○ │大埔幹20-1右8 號電│591 號公尺 │
│ │ │ │桿 │ │
├──┼─────────────┼────────┼─────────┼───────┤
│⑤ │93年5月間某日行竊後某時 │己○○、甲○○ │高雄縣杉林鄉集來村│PVC 風雨線共 │
│ │ │ │產業道路新火山高分│125 公尺 │
│ │ │ │14號電桿 │ │
├──┼─────────────┼────────┼─────────┼───────┤
│⑥ │93年5月間某日行竊後某時 │己○○、庚○○、│高雄縣甲仙鄉某處電│電纜線1批 │
│ │ │甲○○ │桿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條第2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擔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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