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5,易,355,200609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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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3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甲○○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5年2 月10日15時許,夥同三清財務管理顧問公司人員之姓名年籍不詳3 名成年男子,前往告訴人丙○○位於屏東縣潮州鎮○○○路131 號住處,請求丙○○返還積欠之千萬債務,因丙○○拒不見面,其4 人遂共同基於毀損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由身著花格子襯衫、戴太陽眼鏡之男子,到上開大樓之地下停車場,持石頭毀損丙○○所有而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為VK-5001 號自小客車前後擋風玻璃,足生損害於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 4條毀損罪嫌等語。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毀損罪嫌,無非係以:證人丁○偵查中之證述;

上開車子擋風玻璃毀損照片4 張及監視器翻拍之照片5 張(公訴人誤載為2 張)、三清財務管理顧問公司之委託書1 份等為主要依據。

本件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曾到告訴人上開住處,向告訴人催討債務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辯稱:我是一個人自己去的,監視器所錄之花格子襯衫、戴太陽眼鏡之男子及其他2 人,我並不認識,而且也沒下去地下室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有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2750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供參酌。

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亦明揭此旨。

準此,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吾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且除認定被告犯罪之外,無從本於同一事證為其他有利於被告之合理推斷,始可以之為不利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四、經查:㈠證人丁○於偵查中固證述:是乙○○帶另3 人來找他的,他不在洪某當時在管理室與一位在聊天,他帶來的另3 人則上3 樓胡某的住處查看,3 人下樓後,其中1 人(穿花格子戴眼鏡的男子)後來又到地下室,他上來之後我到地下室去查看,發現丙○○的車子已被砸,但我未看到是何人砸的。

中間並無其他人下去,只相隔2 分鐘,且被告於案發前曾提及欲砸告訴人之車子等語。

然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他(按:即被告)跟其他的3 個人沒有一起來,被告是比較晚來,其他的3 個人比較早來,他們說要找丙○○,是3 個人先來,後來被告約1 小時候才來。」

、「(問:你在5 月2日在地檢署作證,為何會說被告帶另外3 個人來,有何意見?),是4 個人沒錯,但是沒有同一時間進來,時間約隔1小時左右,是監視器有錄到那3 個人。」

等語(見本院95年9 月1 日審判筆錄),顯與上開偵述之證述有所出入;

況證人丁○於上開本院審理時亦證述:「(問:你有無看到穿格子襯衫的人手上有無拿石頭?)沒有,手上沒有拿任何東西。」

、「是我自己推測的,因為原先下去車子還好好的,穿格子衣服人下去,我再下去看,車子就壞掉。

所以我推測是穿格子衣服的人打的。」

等語(見上開同日筆錄),足見證人丁○對於證述係穿格子衣服之人所砸車子破璃乙節,係出於證人個人之推測而之意見陳述,非其親眼所目睹,尚難以此前後不一且出於個人推測之詞,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㈡又卷存之上開車子擋風玻璃毀損照片4 張,僅能證明告訴人上開自小客車擋風玻璃確實有毀損之事實,並不能證明係由何人所毀損;

而監視器翻拍照片5 張,亦無法證明上開自小客車係由何人所砸毀。

至於卷存三清財務管理顧問公司之委託書1 份,固可證明被告曾委託三清財務管理顧問公司處理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然並未能以此證明上開翻拍照片中穿格子衣服之人即為三清財務管理顧問公司所屬之人,自難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指之證據,尚無法排除合理之懷疑,即使人產生確信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律條文及判例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羅培毓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美碧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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