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5,易,459,20060929,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4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速偵字第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彈簧剪刀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同年間又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4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上揭判處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5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

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3683號判決(原案號為93年度易字第103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乙○○於93年8月6 日入監執行上揭有期徒刑及接續執行,於94年11月2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甫於95年3 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

詎仍不知悔改,竟於95年7 月4 日14時30分許,在屏東縣萬丹鄉○○村○○段332 號甲○○所有之養蝦池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之彈簧剪刀1 支,自上揭養蝦池電力總開關處剪斷電纜線(長約120 公尺,價值約新臺幣2 萬元),得手後正欲離開之際,為甲○○當場發覺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述失竊情節,復有彈簧剪刀1 支扣案足憑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照片6 幀附卷可稽,核與被告自白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乙○○行竊所用之彈簧剪刀1 支,為金屬製品,尖端質利,於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堪認可供兇器使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前科素行,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利益,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至扣案之彈簧剪刀1 支,經被告陳明為其所有,並供本件犯罪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仁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劉淑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