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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4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乙○○為朋友關係,被告丙○○因不滿乙○○積欠其新台幣(下同)17,000元未償還,遂於民國94年12月30日23時許,夥同盧啟文及另2 名年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屏東縣屏東市○○街160 號乙○○友人之住處,要求乙○○出面解決債務問題,待乙○○走出友人住處,2 人一言不合,被告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乙○○,造成乙○○受有左眼球挫傷、瘀腫之傷害,因認被告丙○○涉犯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即揭櫫刑事訴訟程序係採證據裁判主義,易言之,即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自應為有利於被告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有上揭傷害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述、證人甲○○之證詞以及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等為論據。
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傷害犯行,辯稱:當日係與友人盧啟文一同開車經過屏東縣屏東市○○街160 號前,因看到乙○○機車停在該處,故請屋內人叫乙○○下來在屋外聊天,並無夥同盧啟文及另2 名年籍、真實不詳之成年男子出手毆打乙○○之行為等語。
四、經查:
(一)當日被告係與案外人盧啟文一同開車經過屏東縣屏東市○○街160 號前,因偶見告訴人乙○○機車停在該處,故請屋內人甲○○叫乙○○下樓一情,業經被告於警偵訊中自承,核與證人盧啟文、甲○○於警偵訊中證述相符(見屏警分刑字第095032730 號卷第8 頁95年4 月20日警詢筆錄、95年度偵字第3187號卷第5 至第6 頁95年6 月6 日偵訊筆錄、第15至第16頁95年7 月17日偵訊筆錄),顯證被告所辯當日乃無意中開車經過巧見告訴人機車停放於案發地點,方請屋主叫其下來,而非蓄意找人前往毆打告訴人等語與真實相符。
(二)又,被告與告訴人乙○○僅在案發地點屋外言語討論,並無動手動腳之情形,亦業經目擊證人盧啟文於偵訊中結證屬實(見95年度偵字第3187號卷第5 至第6 頁95年6 月6日偵訊筆錄);
而證人甲○○雖於警詢中證稱當日晚上有包括被告在內共4 名男子敲門找告訴人,其中有2 名男子毆打告訴人;
然其於偵訊中又改稱:當時在姪子家,有4個人來敲門,說要找乙○○,我叫乙○○下來,我就到樓上接替他的位置打麻將,... 後來我下來的時候就看到乙○○及打他的人在講話,... 乙○○如何被打我沒有看清楚(見95年度偵字第3187號卷第15頁95年7 月17日偵訊筆錄),則證人甲○○當時究竟身處樓上或樓下?有無親眼所見告訴人被人毆打已有疑義;
再者,對於當日敲門的4個人是否包括被告,證人甲○○於偵訊中亦含糊其詞稱:我一進警局警員就指照片,說打他的人是這個,我也沒有說是或不是,警員就直接寫了,照片很模糊,看到人我也認不出來(見95年度偵字第3187號卷第16頁95年7 月17日偵訊筆錄),是僅僅關於被告是否即為當日敲門尋找告訴人乙○○之人,證人甲○○即已無法指認與確認,更遑論其證詞得以證明被告確屬當日參與毆打告訴人之人。
(三)再觀諸告訴人乙○○於94年12月30日晚間23時許被毆打之後,竟遲至隔日下午15時7 分許方前往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急診室治療,甚且更遲至近5 個月後之95年4 月20日方至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報案,此有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95年6 月28日屏基醫急字第9506055號函與95年4 月20日告訴人乙○○製作之警詢筆錄各1 份附卷可稽,已與一般遭人毆傷者均即行掛號求診、報警處理之常情有違;
復者,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係指陳遭被告以拳頭歐擊(見屏警分刑字第095032730 號卷第3 頁95年4 月20日警詢筆錄),然於醫院中竟又宣稱乃遭人以球棒打傷左眼眶,此有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95年6 月28日屏基醫急字第9506055 號函與該院96年1 月10日屏基醫急字第9601009 號函暨所附病歷紀錄各1 份附卷可證,則告訴人乙○○關於被毆打方式之指陳亦顯有矛盾與疑義,綜上顯證其證詞均不足作為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據。
(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傷害犯行,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之要旨,被告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潘正屏
法 官黃聖涵
法 官羅培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張儷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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