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5,易,485,2007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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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4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銀樹



程錦松



程開志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銀樹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程錦松、程開志均無罪。

事 實

一、洪銀樹與程錦松係朋友關係,於民國94年11月25日10時許,由程錦松之子程開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程錦松、洪銀樹2 人,行經屏東市合作街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側門對面停車場入口處,適遇李國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在前,因李國祥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無法順利右轉進入上開停車場內,李國祥乃將該自小客車先行倒車以進入停車場內,惟因倒車不慎而與程開志所駕之前述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車禍,李國祥遂下車與程開志等人理論,雙方進而發生嚴重口角爭執,詎洪銀樹認李國祥過失在前,卻態度強硬不肯認錯,因而心生不滿,明知徒手揮擊他人太陽穴及眼眶,足以致人受有傷害,且有損毀該人所戴眼鏡之虞,竟基於傷害及損毀之犯意,以左手由右上往左下方向,朝李國祥右太陽穴處往左下眼眶方向揮打一拳,致李國祥右眉受到其所戴眼鏡之劃傷,受有2 公分乘5 公分乘0.5 公分之裂傷、左下眼框則有2 公分乘2 公分乘0.2 公分瘀血之傷害;

而李國祥受此毆擊後,其所戴眼鏡因而掉落,造成該眼鏡之左鏡片破裂,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李國祥。

二、案經李國祥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亦已明揭其旨。

本件證人即告訴人李國祥、證人即共同被告程錦松、程開志於檢察事務官前所為之陳述,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洪銀樹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將上開證人陳述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不合法之情形,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認上開證人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之陳述均得作為證據。

二、實體方面:

㈠、訊據被告洪銀樹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毀損犯行,辯稱:當時告訴人人李國祥用三字經罵我,又要打我,我就舉起左手來防衛,並不是要傷害告訴人云云。

經查:1、上開告訴人李國祥如何遭被告洪銀樹揮拳毆打,致受有右眉2 公分乘5 公分乘0.5 公分之裂傷、左下眼眶則有2 公分乘2 公分乘0.2 公分瘀血之傷害,並因而造成告訴人所戴眼鏡之左鏡片破裂掉落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見偵卷第51頁、本院卷第64頁反面至第66頁),核與目擊證人即本院當日值班法警王永敏到庭具結證稱:「94年11月25日10時許,我在法院後門警衛室執行勤務,告訴人的車要進去停車場,因為角度的關係,告訴人第一次無法進去停車場,他的車子就後退,被告他們看到告訴人的車子就停止,告訴人沒有注意後面被告的車子而撞到,之後我就看到被告3 人就和告訴人理論,我是覺得告訴人自己錯了,還對被告3 人很大聲很兇,其中有1 個人打告訴人右臉頰靠近太陽穴的地方,告訴人的眼鏡就掉下來了,他們就開始拉扯,之後他們就沒有動作,他們是互相拉扯,沒有其他或打人的動作;

我確定告訴人的眼鏡有被打下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第63頁);

證人即共同被告程開志於偵查中證稱:「94年11月25日10時許,我在屏東地方法院附近與人發生車禍,撞上後我們就下車,我車上有3 個人,1個是我爸爸程錦松,另一個是我爸爸的好朋友,我不知道名字,對方一直罵我們;

當時是對方一直與我爸爸的朋友理論,只有他們2 人互相毆打,我與我爸爸都沒有動手,後來是對方好像被打一下」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5頁);

再參以被告洪銀樹於偵查中供承:「我用手把告訴人撥開」等語(見偵卷第52頁)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我有舉起左手來防衛,我在防衛時可能有碰到告訴人;

告訴人的傷可能是我用手撥過去時,碰到告訴人的眼鏡,而被眼鏡割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第68頁),足認告訴人確有遭被告洪銀樹揮打1 拳無訛。

此外,復有行政院屏東基督教醫院94年10月25日驗傷診斷書(含受傷照片1 幀)1 件在卷可稽,是告訴人上開傷情,確係由被告洪銀樹之揮打行為所肇致,已甚明確。

又觀諸上開驗傷診斷書之記載,告訴人係受有右眉2 公分乘5 公分乘0.5 公分之裂傷、左下眼框則有2 公分乘2 公分乘0.2 公分瘀血之傷害,並參酌證人王永敏、被告洪銀樹上開陳述,堪認被告洪銀樹確係以左手由右上往左下方向,朝告訴人之太陽穴處往左下眼眶揮擊,致告訴人所戴眼鏡劃傷告訴人右眉,該眼鏡並因而掉落造成該眼鏡之左鏡片破裂,而不堪用之情無誤。

2、被告洪銀樹雖辯稱:伊是基於防衛云云。

然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固為法所不罰,然必須有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前提,如不法之侵害尚未發生,即無防衛可言。

查本件被告洪銀樹如何傷害告訴人之情,已如前述,且依證人王永敏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中之1 人打告訴人1 拳之前只有口角爭執;

是當時告訴人被打1拳後要反擊,被告3 人與告訴人才開始有拉扯、推擠動作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第64頁),而證人王永敏與被告洪銀樹、告訴人間均素不相識,自無故入被告洪銀樹於罪之理,且觀之首揭證人王永敏所為:本件起因係告訴人倒車不當及態度不佳,以致茲生本件傷害事件之證詞,堪認證人王永敏並無故為偏頗被告洪銀樹或告訴人之情,是證人王永敏上開證詞,自足憑採。

是以,本件被告洪銀樹揮打告訴人之際,告訴人既無任何攻擊被告洪銀樹之舉,則被告洪銀樹之傷害行為,即非基於對於現在不法侵害之排除行為;

況依告訴人之傷勢觀之,倘被告洪銀樹僅將左手舉起以撥開告訴人,衡情,告訴人之眼鏡雖有可能掉落於地,然尚不致於會劃傷告訴人之右眉,甚而造成告訴人左下眼眶瘀血之傷情,且被告洪銀樹當時既係處於憤怒之情緒下,則其下手當無輕饒之理,依此,被告洪銀樹當時確係基於傷害及毀損之故意而為之,被告洪銀樹上開所辯,與事實有違,不足採信。

3、綜上所述,勾稽互核,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洪銀樹傷害及毀損犯行,均已堪認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

又被告行為後,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下稱修正後刑法),其中刑法第33條第5款業經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1 元以上」,是上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之法定刑有關罰金刑部分,就罰金之最低額業已提高,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再修正後刑法第55條刪除牽連犯之規定,並於但書增列「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規定,惟此僅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變更,自無新、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被告上開毆打行為造成告訴人受傷及損壞告訴人眼鏡之結果,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洪銀樹前無犯罪前科之素行、僅因行車糾紛,即以暴力相向之犯罪動機及手段,造成告訴人受有右眉裂傷、左下眼眶瘀傷及眼鏡破裂之損害結果、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及犯罪後猶飾詞圖卸,尚無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由修正前所規定「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提高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 元、3,000 元折算一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之條件,第2項增訂「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

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之折算標準,係以1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 元以下900 元以上折算一日),故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以修正前之折算標準對被告較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程開志於94年11月25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6333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程錦松、洪銀樹,行經屏東市合作街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停車場入口處,不慎與告訴人李國祥所駕駛之車號00—4278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被告程開志、程錦松及洪銀樹3 人遂下車與告訴人理論,詎4 人一言不合,被告程開志、程錦志及洪銀樹3 人竟共同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程錦松自後架住告訴人,被告程開志、洪銀樹2 人於正面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眉裂傷、左下眼眶瘀血等傷害,而告訴人臉部所戴眼鏡之左眼鏡片亦因遭毆打而掉落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程錦松、程開志亦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程開志、程錦松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㈠、被告程開志、程錦松及共同被告洪銀樹之供述。

㈡、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述。

㈢、驗傷診斷書1 件(含受傷照片1 幀)。

㈣、告訴人提出之照片、現場圖等為其主要論斷。

惟訊據被告程開志、程錦松堅決否認有何共同傷害、毀損之犯行,被告程開志辯稱:我沒有動手打告訴人等語;

被告程錦松則辯稱:我沒有動手打告訴人,也沒有架住告訴人等語。

經查:

㈠、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固均證稱:案發當時,被告程錦松架住伊,被告程開志及洪銀樹均出拳毆打伊云云。

惟證人王永敏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只能確定有1 個人打告訴人;

告訴人被打當時並沒有被拉住或架住;

他們打完就在吵,吵完後告訴人就回車上了,我以為他要到車上拿東西下來打人,結果告訴人是將車子開走;

我確定被告3 人沒有架著告訴人,拉扯動作是在打完那1 拳後才開始,因告訴人要反擊,他們就互相推擠、拉扯,就是有推及拉的動作」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4頁),觀之證人王永敏上開證詞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倘有不實即應受偽證罪之刑責,且證人王永敏與告訴人或被告均不相識,自無偏頗被告或告訴人之理,是以,證人王永敏上開證詞,自足憑採。

再參以案發當時,證人王永敏係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側門警衛室,距離案發現場約15至20公尺,警衛室可以看得到停車場入口,且證人王永敏係從告訴人倒車碰撞到被告程開志所駕之自小客車時起即全程目睹案發經過等情,亦據證人王永敏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第64頁),是證人王永敏於案發當時所在位置,既能全程目睹案發經過,而所為之證詞核亦無偏頗之情,故證人王永敏既未有告訴人遭人架住之證述,則告訴人指稱遭被告程錦松架住後,再遭被告程開志揮拳毆打等語,即非無疑,尚難遽採。

㈡、雖告訴人另稱;我是被架住,所以不能反抗,且如果只有1人徒手打臉部,為何會受那麼重的傷云云。

然查案發當時,確係被告洪銀樹出手毆打告訴人1 拳,已詳如前述,而本件告訴人雖受有右眉裂傷及左下眼眶於傷等2 處傷害,惟依該等傷勢觀之,並參酌證人王永敏上開:告訴人僅有遭被告中之1 人朝太陽穴附近毆打1 拳之證述,及被告洪銀樹所供承:係以左手揮打等語,堪信該2 處傷情,應係被告洪銀樹以左手由右上往左下方向,朝告訴人之太陽穴處往左下眼眶揮擊,致告訴人所戴眼鏡劃傷告訴人右眉,並造成告訴人左下眼眶瘀傷無訛,自難因告訴人係受有2 處傷情,即可遽認告訴人係遭2 人以上毆打,是告訴人上開指訴,亦難採信。

至檢察官另謂:告訴人係面對警衛室,被告程錦松係在告訴人後面,而告訴人與被告程錦松身材有明顯差距,可能遭擋住無法看到被告程錦松有架住告訴人等語。

查本件被告程錦松身高160 公分、告訴人身高為174 公分之情,固據被告程錦松、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明(見本院卷第65頁、第68頁),惟被告程錦松確實未自後架住告訴人之情,業據證人王永敏證述明確,已如前述,且倘告訴人所述被告程錦松確有架住告訴人之情為真,則被告程錦松身材既較之告訴人矮小,被告程錦松為能架住告訴人,勢必得使出相當之力道,衡情,遭被告程錦松架住之告訴人身體理應會呈現往後傾倒之姿,當極易查覺,而證人王永敏於案發當時正值執行勤務之際,對於法院側門停車場所生之倒車糾紛,既已全程目睹案發經過,則依其身為法警之職責、經驗,必會對案發過程詳加注意,是證人王永敏既能肯定告訴人未遭被告等人架住,且僅遭被告中之1 人揮拳毆打,則告訴人上開指訴即非無疑,自難僅憑告訴人單方之指訴,即率認被告程錦松有架住告訴人,及被告程開志有參與毆打告訴人之情事。

至公訴人提出之驗傷診斷書、照片、現場圖,或僅能證明告訴人確實有受傷之情,或僅能證明案發現場位置,尚不足據此認定被告程錦松、程開志有何與共同被告洪銀樹共同毆打告訴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因而肇致告訴人所戴眼鏡左鏡片破裂不堪用之證明。

3、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上開證據均為共同被告洪銀樹傷害告訴人及損壞告訴人眼鏡之證明,尚難逕以之作為被告程錦松、程開志有何共同參與傷害及毀損犯行之證據,此外,復查無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程錦松、程開志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其犯罪即屬不能證明,依據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5條、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修正前),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仁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森德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蘇碧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賀燕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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